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被 上訴人 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71號請求返還欠款事件(嗣改分為104年度士小移調第36號)開庭時,被上訴人委由無特別代理權之詹素芬律師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經上訴人於閱卷時遍尋不獲詹素芬律師之委任狀,並告知書記官後,詹素芬律師遲至104年5月18日始遞交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到院。因被上訴人委任之詹素芬律師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時並未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爰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4月27日104年度士小移調36號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詹素芬律師確係受伊委任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伊於調解成立後,即將調解款項匯給上訴人,故詹素芬律師確有訴訟代理及和解、調解之權限。縱上訴人對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調解時詹素芬律師是否有調解權限有所疑慮,然經書記官告知卷內無委任狀後,被上訴人即於調解成立後,已補正特別委任狀至本院士林簡易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兩造間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述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原審法官審理本案時,全然忽視事實,錯引法條,詹素芬律師當庭並未提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亦未當庭向審判長陳報並獲准得嗣後補陳特別委任狀,審判長自始均不知詹素芬律師並未有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故當然無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暫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該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記載,可見書記官亦未知情,既無暫許之情事,自無命補正甚或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可能,故詹素芬律師並無訴訟代理權。況104年4月27日調解筆錄作成後,調解筆錄於104年5月15日即已送達,因調解不得上訴,並不像判決有20日上訴期間,故調解成立時即確定,詹素芬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於104年5月18日始遞交法院,已與本件無涉,自無命補正或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可能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4月27日10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36號調解無效。
四、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委任狀於調解後已送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對於調解之成立不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士林簡易庭就104年度士小字第171號於104年4月27日開
庭時,詹素芬律師到庭表示被上訴人也有和解意願,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改以104年度士小移調第36號,由詹素芬律師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104年4月27日104士小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
㈡104年4月27日調解時,被上訴人或詹素芬律師未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㈢被上訴人及詹素芬律師於104 年5 月18日補正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給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案件承辦股)。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及詹素芬律師於104 年5 月18日補正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是否已合法補正特別代理權(系爭調解是否無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㈡且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有明文,且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兩造於41年9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解之成立不受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前於104年4月27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指
派無特別代理權之詹素芬律師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始補正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調解已成立,並不能溯及調解時即有特別代理權,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104年4月27日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當庭告知有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願意按照上訴人請求為給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於開庭時雖未提出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到庭,惟對於調解內容表示同意,並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進而簽署調解筆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補正委任詹素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到院,且於民事委任狀內載明被上訴人委任詹素芬律師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此有104年4月27日之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36號(即原案號為104年度士小字第171號)卷宗查證屬實。
㈣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既於嗣後取得被上訴人
本人之訴訟委任,且提出委任狀承認其有為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溯及於詹素芬律師調解時即104年4月27日時發生效力,則詹素芬律師乃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為調解,尚難謂代理權欠缺。縱該案件審判長未曾定期間命詹素芬律師或被上訴人補正委任狀,亦不影響嗣後補正之溯及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審判長未定期間命補正,且於調解成立後始補正委任狀,縱已補正委任狀,仍不能認於溯及自調解時詹素芬律師即具有特別代理權,代權權欠缺而調解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36號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