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阮嘉慶被 上 訴人 林愛卿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屋內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275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上述㈠之請求變更為令被上訴人給付修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0萬4026元,並仍為上述㈡之請求。且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301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一部及聲明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超過50萬元,仍適用簡易程序,且均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上訴人所為之上述變更,仍應予准許。
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提之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已論斷如上。則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復系爭4 樓房屋內設置至不漏水狀態之原請求應視為撤回,而不必再為審究。本院僅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即變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10萬4026元部分,及未經變更之修復系爭3 樓房屋屋內損壞修復16萬3275元之原訴請求部分審理,應先敘明。
又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再度表示欲為追加擴張聲
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書狀),然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當庭已表明撤回此項表示,所有主張陳述仍以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見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故上述本院審理範圍,自仍以106 年5 月23日確認之範圍為準,亦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伊則為系爭
4 樓房屋樓下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未能妥善維護系爭4 樓房屋專有部分外牆,任憑雜草青苔生長,造成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於104 年5 月間發生屋內廚房樓地板漏水及天花板、地板有積水狀況(下稱系爭漏水狀況),並對屋內之家具、廚具、天花板裝潢、燈具等家俱造成損害,甚至於10
4 年9 月1 日引發電線走火燈具爆炸事故。伊為避免一再飽受漏水之苦,不得已促請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為系爭漏水狀況之外牆費用10萬4026元及修復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損壞費用16萬3275元,共計26萬73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曾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
公會)鑑定技師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至系爭3、4 樓房屋現場會勘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與伊所有系爭4 樓房屋無關,故上訴人請求伊為賠償,實屬無據。㈡上訴人前曾於102 年間,就系爭漏水狀況,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系爭3 樓房屋內損害修復費用,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2380元(下稱系爭前案或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已繳納結案。上訴人本案請求賠償系爭3 樓房屋屋內損害16萬3275元之請求,應與另案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後,就原請求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6萬3275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30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如原審卷第9 、10、20至22頁所示。
㈡龐畢度設計公司製作之系爭3 樓房屋屋內修復費用估價單如原審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48頁)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
㈢上訴人認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3 日聲請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原審卷第7 頁所示。
㈣系爭4 樓房屋上方為頂樓,且有頂樓違建加蓋房屋存在(下稱
系爭頂樓加蓋),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函如原審卷第8 頁所示。
㈤原審曾囑託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 月
20日至系爭3 、4 樓房屋現場會勘鑑定,技師公會於105 年6月3 日北土技字第1050000901號函(如原審卷第40頁)檢送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本院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 照片22至25顯示,外牆磁磚已長出植物及青苔,表示內部含有水分及孔隙,且3 樓及4 樓廚房直上方頂樓同位置處為露天露臺,未有增建(詳附件3 ,照片83、84),與系爭頂樓加蓋(詳附件3 ,照片85至110 )非同一立面,研判系爭3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狀況(詳附件1- 1、2 ),應係系爭
3 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至於3 樓外牆防水失效,可能原因如下:1.原外牆防水層失效。2.外牆因熱漲冷縮產生裂縫而致滲漏。3.外牆因地震產生層間變位,造成裂縫而致滲漏。系爭頂樓加蓋,所增加之重量於地震來臨時,可能因橫向力增加,而使層間變位加大,然因其構造為桁架構造搭配鋼浪板及局部磚造,屬輕量構造,且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外其他位置,未聽聞聲請人表示有滲漏情形,研判系爭頂樓加蓋對系爭3 樓房屋漏水影響極微…」等語。故系爭漏水狀況並非系爭頂樓加蓋所造成,而為公寓大樓外牆因素所造成。
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 編號31之照片,其拍攝之窗戶如同本院卷
第76頁右方照片之窗戶所示。本院卷第76頁左方照片即為右方照片上方凸出物即雨遮之延伸,雨遮下方窗戶為系爭3 樓房屋之窗戶。鑑定報告所指編號23之照片,即為本院卷第76頁左方照片凸出物由上方拍攝照片,其位置即鑑定報告附件3 編號31標明「B 」處。鑑定報告編號24照片小草所在位置為鑑定報告附件3 編號31照片標示「B 」處,即同本院卷第78頁庭呈照片標示為「B 」處。鑑定報告附件3 編號22係位於鑑定報告編號31之「A 」處,即本院卷第77頁照片標示為「A 」處者。系爭
4 樓房屋及其他樓層所有之窗戶上方亦有相同的凸出物雨遮之設置。上述「B 」點凸出物雨遮下方窗戶內亦為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所在。
㈦上訴人曾就系爭3 、4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238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繳納結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18 頁、民事執行處公文如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所示。
㈧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外牆修復費用10萬4026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是否有理?㈡系爭3 樓房屋屋內損壞費用16萬3275元,是否屬實而必要?何
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此請求與系爭前案請求內容重複,應予扣除,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前案修復後,新發生之損害,孰為可採?㈢上訴人以:系爭漏水狀況屬實,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漏水原
因之缺陷外牆,包括凸出物雨遮,為被上訴人專有,故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是否有據?系爭漏水狀況是否屬實?茲就有關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牆修復費用10萬4026元。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費用或其他負擔,由各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分擔,而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799 條之1 規定意旨亦甚明白。由此以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之修繕,應以有所有權、處分權之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並負擔費用。非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處分權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主張因該專有部分設置有欠缺而受損害時,除得請求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修繕等作為外,要並無權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逕自對該專有部分擅自修繕,甚而主張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應將修繕費用給付予自己之餘地。蓋若承認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應將修繕費用逕自給付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給付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對該專有部分並無所有權、處分權,並無從於未得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處分權人同意,即擅自侵入或破壞該專有部分而為修繕,且若逕行為之,更有妨害他人處分財產自由之違法之虞。又或,若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依判決意旨於給付後,同意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拒不修繕,此時豈非又衍生新紛爭,致使治絲益棼?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因該專有部分設置有欠缺而受損害,請求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修繕等作為,經法院判決准許後,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處分權人仍拒絕修繕作為,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可依透過作為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乃屬另一問題。
⒉經查,本件姑不論系爭3 樓房屋客觀上是否存有系爭漏水狀況
,兩造仍有爭執。即認系爭漏水狀況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狀況之原因全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外牆所導致,雖與系爭鑑定報告意旨相悖(詳後述),然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外牆,既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衡諸上開說明,僅能由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始能對該外牆為事實上之處分,而對外牆為修繕之作為,並自行負擔費用,尚無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修繕費用給付予己之餘地。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外牆費用,已屬無據。
⒊再者,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函請技師公會,依上訴人聲請針
對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為系爭漏水狀況原因之「系爭3 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一語中所謂外牆範圍,以照片具體指明。技師公會於106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漏水原因所在外牆防水失效位置具體係指「3 樓頂板(即4 樓底板)樓層施工縫位置之外牆附近,且以照片指出具體位置如本院卷第82頁照片藍線範圍」。而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中所示之應修復並為防水處理之外牆位置具體位於3 樓頂板(即4 F 底板) 樓層施工縫位置之外牆附近,位置如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照片2 、3 之橙色範圍(以上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所示)。由此以觀,造成系爭漏水狀況之設施位置,充其量乃係位於系爭3、4 樓房屋上下樓層之接面處外牆附近,其範圍係涵蓋系爭3、4 樓房屋專有部分最外緣之牆面,甚為明確。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謂「系爭3 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一語僅係用辭不夠精確而已,亦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頂弘亦到庭為同樣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由此體察,系爭漏水狀況之設施,其中一部應係屬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外緣外牆,一部分則為系爭4 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緣外牆,而應分由系爭3 、4樓房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據此以解,屬於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外牆之修繕,既屬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而屬於系爭4 樓房屋專有部分外牆之修繕,既屬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亦乏所據,其理同上⒉所陳,茲不贅述。
⒋是則,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修繕系爭漏水狀況原因之外
牆設施費用為10萬4026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己,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外牆費用之全部責任,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 樓房屋屋內損壞費用16萬3275元
,均為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前案請求內容絕無重複,逕予請求,尚乏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縱然於歸責性而言,民法雖有如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之規定外,然對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請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申言之,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金額、範圍,發生爭執,而有事實不明時,仍應由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負擔其不利益。是倘有爭執之上開事項,訴訟上有以鑑定等方法加以查明,而請求權人不願預先負擔其費用,以致法院無從加以查明時,自應自負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狀況室內廚房樓
地板漏水、天花板、地板積水,並對屋內之家具、廚具、天花板裝潢、燈具等家俱造成損害,且修復費用預估需16萬3275元,然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系爭3 樓房屋內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修復必要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對此僅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照片為證。
然查,此等損害及修復必要金額等事項,涉及工程專門技術之知識,有以鑑定方法加以查明之必要,並非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指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或任意私委他人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據,即能加以認定。然上訴人對此需負擔舉證責任且需以鑑定方法查明之待證事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僅以其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以為審酌,然系爭估價單僅為一名為「龐畢度設計」之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所出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屬一私文書之性質,其所為修繕項目,是否必要,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主張說明,被上訴人對之亦有爭執,已難昭公信。
⒋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 樓房屋室內損壞照片(見原審卷第5
頁)觀之,其室內廚房裝潢外觀均完好,且甚為整潔,並未能見及有何明顯損壞情形,更未見及上訴人所稱:家具、廚具、天花板裝潢、燈具損壞情形。證人即曾前往實施系爭鑑定之鑑定人陳頂弘亦到庭結證稱:伊僅有見及裝潢天花板打開後,系爭3 樓房屋屋頂結構頂板混凝土牆面,或裝潢天花板少部分內側上有乾掉之水漬痕跡,裝潢天花板沒有,其他裝潢本身沒印象有漏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
3 樓房屋內結構頂板混凝土牆面以外之裝潢、家具、設施是否有何漏水損壞,甚有疑義。然系爭估價單竟然列有:舊有設備、裝潢拆除,廚具結晶鋼烤上下廚身、下櫃檯面、廚具設備與五金,實啟人疑竇,欠缺可信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指出系爭漏水狀況與進排水管有何關聯,上訴人亦未另舉證證明,然系爭估價單竟列有:電器設備工程「進排水管位移及新作」工項,更匪夷所思。凡此,再再顯示,上訴人所提為私文書之系爭估價單,其證據價值甚低,難以憑據。
⒌甚者,上訴人曾就系爭3 、4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向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賠償而經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前案判決全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審究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提出其修繕系爭3 樓房屋室內之報價單(見系爭前案卷第17頁),其內已列有修繕廚房之打除費用、防水費用,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提出之廚房損壞照片(見系爭前案卷第5 頁)顯示損壞位置即為屋頂結構頂板(牆面有掉漆、破口狀況),可知,其修繕之位置亦為系爭3 樓房屋廚房所在天花板,即建築結構頂板。對照系爭估價單,當與系爭估價單所謂「廚房平釘天花板批土、廚房平釘天花噴漆」工項相同。然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後並未修繕,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前案,其已有對上述工項為修繕之證據資料,則系爭估價單所列上述工項,與系爭前案之工項,顯難排除有重複之嫌。上訴人於本案系爭估價單又列計請求賠償,亦難逕予准許。
⒍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3 樓房屋室內是否存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及其損害是否與系爭前案不同,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實無法僅以卷內證據資料,對於上訴人所指:系爭3 樓房屋屋內因系爭漏水狀況有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疑義,不能准許。
㈢據上而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外牆修復費用,且上訴人因舉證不足,亦無從請求系爭
3 樓房屋屋內損壞費用16萬3275元,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外牆費用10萬4026元及系爭3 樓房屋內損害修復費用16萬3275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㈢及其細項爭點,即系爭漏水狀況現時是否存在?及其確實之原因為何?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加以深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修復系爭3 樓房屋內費用16萬3275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6萬327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元部分,變更訴訟標的請求修復外牆費用10萬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