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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柯國淵被 上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永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第1 至30個月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第31至60個月(即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4萬7,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是日未派員出面點交,亦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

5 項約定,按兩造於88年8 月18日簽定之租約(下稱88年租約)所附照片及工程同意書回復原狀後返還。經上訴人於10

5 年2 月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4 日逕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寄還,然並未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完成點交程序,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內牆油漆與招牌拆除後之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回復原狀,非屬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且致上訴人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發函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僅得自行雇工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畢。為此,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修繕費用6 萬元、自105 年2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逾期交屋之日租金11萬1,518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以日租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9萬5,38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約原僅須恢復系爭房屋落地門外牆與拆除外部招牌,然兩造於同年月14日確認系爭房屋點交恢復事項時,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房屋回復工程完成點交表(下稱系爭點交表)中新增項目,被上訴人無奈同意,導致回復工程延宕,兩造乃協議延展點交日至同年2 月4 日,且此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3 日,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又填寫全新反應事項表要求恢復,並無故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被上訴人依法即得拋棄占有,並寄還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縱認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日期亦應計算至同年月4 日止,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2 月5 日,將提前終止租約所應負之1 個月份租金損害賠償、105 年1 月與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與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相扣抵後,寄交面額3 萬4,35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㈠兩造於99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共計5 年,租金約定為租期第1 至30個月為每月14萬元(含稅),租期第31至60個月(即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14萬7,000 元(含稅),租金由被上訴人於每月租期起始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

5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㈢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

還現況,另於同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延遲交還房屋應依約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職員於105 年1 月14日確認系爭房屋點

交事項,上訴人交還系爭點交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完成上訴人所提工程項目。系爭點交表所載工程項目包括「落地門恢復(88.8.18 所附照片)」、「鐵門恢復正常使用」、「招牌全部拆除清空」、「室外機全部拆除清空」、「廁所(保留)恢復正常使用」、「天花板拆除(保留基本照明)」、「公用電話移除」、「電力保留」。

㈤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職員於105 年2 月3 日勘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反應事項表」1 紙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上載10項應辦理事項包括「天花板輕鋼架及燈具、外牆花崗石凹陷裂開應修平補強、牆壁地面除膠、腳踏板修補、內牆油漆粉刷、大電拆除降為原本用電、騎樓天花板拆除非原狀之電線及燈具、騎樓燈具恢復原狀使用、鐵捲門遙控器3附(3 片鐵捲門)、開關插座恢復原狀使用」,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開應辦理事項。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寄還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恢復現況。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面額為3 萬4,35

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3 萬4,353 元係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扣除1 個月份提早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總額、105 年

1 月及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後之不足額部分。㈨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6

日完成施工,修繕項目為⑴天花板輕鋼架:2 萬元。⑵天花板燈具:1 萬4,000 元。⑶油漆粉刷:1 萬8,000 元。⑷外牆花崗石1 片更換:8,000 元。費用合計為6 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內容及次序):

㈠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修繕工

程費用合計6 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39萬5,38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自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11萬1,51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5 條、第431 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且承租人對租賃物增設工作物者,除依情形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不予取回外,於取回該工作物時,按諸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又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乃租賃之目的,而此勢必使租賃物發生折損,且租賃物如由出租人自己使用,衡情亦會因時間經過致生自然耗損,若謂此類自然耗損概須由承租人承擔,難謂事理之平,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所應回復之租賃物原狀,除契約別有明文約定外,當不包括自然耗損部分。

⒉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一節,查:

⑴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記載:返還現狀按88年租約所附照片

及工程同意書為準,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頁背面),佐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88年8 月18日,第一次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然因租期冗長,為免兩造對應返還之原狀認定有爭議,故於簽立88年租約時按當時現況拍照存證,並於每次續約時在租約條款中載明並影印該照片附於租約內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492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5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88年租約可憑(見湖簡卷第35至41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明租約終止時,須按88年租約所附之照片與工程同意書所示情形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自應視上開照片及工程同意書之內容而定。

⑵細觀88年租約所附照片2 張,其一係從外部拍攝系爭房屋外

觀全景,斯時外牆未設有任何招牌或落地門,壁面完整;其一則照攝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照明,天花板以正方形板材與支架完好覆蓋,並嵌有日光燈。而考之88年租約所附工程同意書,內容羅列含壁面、天花板等共計17項目,並各分為「交屋現況」、「備註」等欄位;其中就壁面項下「外牆(落地門)」子項,於「交屋現況」欄經以手寫註記「如左貼相片(即上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於「備註」欄經以手寫註記「應恢復原狀」;就天花板項,於「交屋現況」欄經註記「現有材質:輕鋼架+纖板」;又除前述「外牆(落地門)」子項外,其餘項目雖未於「備註」欄特別註記「應回復原狀」,惟並未記載「無須回復」,有88年租約所附照片、工程同意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27頁背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既特將88年租約所附照片與工程同意書列為回復原狀之準據,除別有明示排除約定外,應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須將系爭房屋外觀、內部結構均回復至如上開照片及工程同意書各該項目「交屋現況」欄所示情形;反面以論,果兩造真意為除工程同意書所列「外牆(落地門)」子項外,餘均無庸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內容既甚簡單明確,當無不能逕於系爭租約中書明此情之理,又豈須將工程同意書全文及與外牆狀況無關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同列為系爭租約附件。況酌以被上訴人自認:依88年租約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應將外部招牌清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拆除招牌等語(見湖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77頁),而依前述工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招牌係經獨立列為一項,且其「備註」欄亦未特別註記「應回復原狀」,由此益徵兩造雖於「外牆(落地門)」子項之「備註」欄手寫註記「應回復原狀」,惟並無排除其他項目須回復原狀之意至灼。被上訴人辯稱:因88年租約所附工程同意書僅就「外牆(落地門)」項特別備註「應回復原狀」,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被上訴人就其他項目僅須以現狀返還云云,並非可採。是綜核88年租約所附照片及工程同意書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原應將架設在系爭房屋外牆之招牌及外部落地門拆除後,回復原外牆完整壁面,亦應回復系爭房屋天花板原鋪設之輕鋼架、纖板及日光燈照明。

⑶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所架設之招牌,非為保存租賃物

所必要之設施,應屬其增設之工作物無疑。而被上訴人自認其依約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拆除招牌乙事,亦如前述,則揆之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拆除招牌取回該工作物時,就裝設招牌時對系爭房屋外牆壁面所致破壞,猶應予以回復原狀甚明。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88年租約所附照片僅遠距離拍攝系爭房屋

外觀,無法看出外牆狀態,如有約定要恢復外牆,會拍近照。又拆除招牌係基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應拆除搬遷機器設備與清理雜物」。故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恢復系爭房屋落地門外牆與拆除外部招牌云云。惟觀諸88年租約所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可知該照片固係自屋外一定距離處拍攝,然仍可辨識斯時外牆壁面完整,並無特殊破損缺漏,且亦無從徒以未經拍攝外牆壁面近照,遽謂兩造無意約定外牆壁面應予回復。次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記載:本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標的物內陳設機器設備拆除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即上訴人),顯見是項約定旨在規範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內部之機器設備及雜物應如何處理,與架設在外之招牌應否拆除無關,更無從執此率予推論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恢復系爭房屋落地門外牆與拆除外部招牌。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皆無足取。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將內牆油漆

粉刷乾淨云云。然觀之88年租約所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雖有拍攝屋內部分內牆,且斯時牆面油漆色澤新穎白晰;而依上訴人所提105 年2 月4 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固亦可見系爭房屋內牆近地面處及部分牆面略有黃、黑污漬,有該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31頁背面)。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為供人居住或營業之處所,室內牆面本即可能隨時間經過、或受天氣變化、室內溫濕度影響,致在正常使用過程中產生污漬;而核上開105 年2 月4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牆污漬型態,實難認係屬人為故意破壞或過失疏於管理所致,且考以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長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處所之用,益可信上述牆面污漬當係因長期使用而自然產生。再詳視88年租約所附工程同意書,可知該同意書並未就內牆油漆一事有何記載,難認系爭租約確有明文約定縱屬自然耗損亦應回復,亦不能徒以88年租約所附照片之內容,遽謂有此約定。是按之上揭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自然耗損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

⒊系爭租約中就天花板回復原狀範圍之約定,嗣經兩造合意變更:

⑴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

14日會同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點交事項,並提供自行製作之系爭點交表供上訴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簡卷第17、32頁,簡上卷第37、62至63、97頁),且有系爭點交表可據(見湖簡卷第21頁)。觀諸系爭點交表記載:「茲將租賃標的物依下列表格所載回復原狀,請查照確認」,表格內容列明「落地門恢復(88.8.18 所附照片)」、「鐵門恢復正常使用」、「招牌全部拆除清空」、「室外機全部拆除清空」、「廁所(保留)恢復正常使用」、「天花板拆除(保留基本照明)」、「電力降低至一般家用電」等工程項目,其中僅「電力降低至一般家用電」一項經劃線蓋章刪除,另於表格下方增列「公用電話移除」、「電力保留」2 項及蓋印在後;而前揭項目之增刪及蓋印乃上訴人所為乙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意在按照系爭點交表所列內容回復原狀,並就此徵詢上訴人之意見,且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僅就部分項目予以增刪後,將系爭點交表交還予被上訴人,是足認兩造針對列載於系爭點交表之項目,已同意被上訴人得按該點交表所示內容回復原狀,而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合意變更系爭租約原定約定,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回復為88年租約所附照片及工程同意書所示情形。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道應依系爭點交表為準云云,殊非可採。

⑵另系爭點交表就有關系爭房屋外牆部分,固僅記載「落地門

恢復(88.8.18 所附照片)」、「招牌全部拆除清空」,而未明載外牆壁面本身是否應予回復。然遍觀系爭點交表全文,並無隻字提及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未經列載於該點交表中之項目,得不依系爭租約原定內容回復原狀,堪認系爭點交表所列項目倘與系爭租約原定回復原狀內容不符,因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固應以系爭點交表為準,惟就未列明之項目,仍應回歸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內容以為回復原狀。況詳視上訴人所提105 年2 月4 日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應為裝釘招牌所致,此情於招牌拆卸後始能得見,有該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背面),自難認兩造於同年1 月14日會同確認系爭房屋點交事項時,即知悉此情並合意不予回復。是系爭點交表雖未載明應將拆除招牌後之外牆壁面回復原狀,仍不得據此否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招牌拆除後之外牆花

崗石凹陷破洞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至其主張:回復原狀之範圍尚包括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及須內牆油漆粉刷乾淨云云,則乏所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修繕工程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除前5 項情形外,一方違反

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招牌拆除後之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回復原狀,已悉敘如上。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寄還予上訴人時,並未修補前揭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乙事,亦有前開105 年2 月4 日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依約履行上述回復原狀義務,致上訴人自行修繕而支出之外牆花崗石1 片更換費用8,000 元,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燈具

及油漆粉刷等修繕費用云云。然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內牆油漆非屬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4 萬2,96

7 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記載:乙方於租賃關係結束經甲方催

告不交還房屋,自結束之翌日起,每遲延1 日應按日支付房租計算日租金3 倍以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足認是項約定旨在責令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即時交還租賃物,其所指違約事由,僅限於承租人未將租賃物之占有返還予出租人,並不及於租賃物之回復原狀,則苟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回占有,即與該項約定之要件不符。至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否應對上訴人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問題。又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非屬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非可採。

⑵系爭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亦於同年2 月1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始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寄還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重永興郵局105 年1 月6 日第4 號存證信函、同年2 月1 日第14號存證信函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已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乙節,有前載上訴人提出之同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是日寄還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後,上訴人業實際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4 日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經催告仍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自應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105 年2 月

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同年2 月4 日止,以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4萬7,000 元,以105 年2 月共29日計算,日租金為5,069 元(計算式:147,000 ÷29=5,06

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之違約金6 萬

828 元(計算式:5,069 ×3 ×4 =60,828)。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在系爭點交表中新增「公用電話

移機」項目,致回復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3 日間,致電上訴人協商延展點交日至同年月4日及給付至斯時之租金,上訴人僅強調要盡快完工,並未反對,而默示同意延展,且由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尚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並另簽立「反應事項表」,可知兩造已協議延展點交日至同年月4 日,且此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協商延展點交日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有於105 年2 月3 日會同被上訴人職員勘查系爭房屋並簽立「反應事項表」一事,復無從執以遽認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協商延展點交日。又被上訴人既同意完成上訴人於系爭點交表中新增之應回復事項,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延展點交日期,自仍應依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日期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藉故託詞得遲延返還。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

定完成點交程序,非屬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固記載:甲方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會同於乙方指定之期日到場配合點收標的物,若甲方未到場視為同意就現狀點交受領完成。惟上揭約定與租賃物實際上有無交還,係屬二事,且核其約定意旨,乃課與出租人依承租人書面通知到場進行點交之義務,並非承租人交還租賃物所必備之要式。上訴人前揭主張,誠非可採。

⒌另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已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或給付依上開約定所生之違約金。次被上訴人業將提前終止租約所應負之1 個月份租金損害賠償、

105 年1 月與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與被上訴人前繳納之保證金相扣抵後,寄交面額3 萬4,35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亦悉述如前,則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數額。又被上訴人就同年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乃自行扣除部分費用後,僅實際給付1 萬7,861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試算表可稽(見湖簡卷第42頁),是經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4 萬2,967 元(計算式:60,828-17,861=42,967)。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自105 年2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11萬1,518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固各有明文。然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前因遲延所生損害者,應以該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要。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所載「除前5 項情形外,一方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亦可見一方違約行為亦須與他方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他方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致上

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無法出租而受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固未依約修復系爭房屋外牆花崗石凹陷破洞處,而屬不完全給付,然核上開外牆花崗石破損處乃位在系爭房屋外部且範圍不大,衡情難認將阻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又上訴人主張有其他承租人前來洽談出租事宜,因見該屋現況,致未簽約云云(見簡上卷第65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就外牆花崗石破損處回復原狀,致受有於105 年2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無法出租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11萬1,518 元,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調字卷第38頁)。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967 元(計算式:8,000 +42,967=50,967),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