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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被 上訴人 王國青(即王國菁)

楊振興楊秋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一部減縮,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7,500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106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457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上開本金之金額為393,957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於89年

9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訴外人茂豐公司購買Fuso廠牌、型號P-FP1218DD1、引擎號碼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款168萬元,共分24期攤還,以1月為1期,分期利率月息1.08%。而訴外人中元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71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茂豐公司收執。

㈡詎訴外人中元公司自8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價款,

經結算尚積欠訴外人茂豐公司價款本金1,542,457元。其後於90年5月15日訴外人茂豐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145萬元,經訴外人茂豐公司抵充上開積欠之部分價款,及代訴外人中元公司所支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22萬元、稅金及違規罰金81,500元後,訴外人中元公司仍積欠訴外人茂豐公司393,957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

㈢嗣訴外人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楊秋菊、楊振興,經其等於104年7月13日收受;至於被上訴人王國青部分,上訴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經其於105年4月10日收受。

㈣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雖因3年

間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楊振興又係訴外人中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即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

㈤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93,957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95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㈡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惟訴外人茂豐公司未通知被上

訴人回贖及公開拍賣程序,亦未做任何鑑價報告,即私自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145萬元,顯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21、22條,及同法第30條準用22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主張抵銷全部債務,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957元及其利息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減縮屬一部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後開第二項金額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957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元公司於89年9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茂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上開價格、利率及分期方式,向訴外人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中元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訴外人中元公司自8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尚積欠訴外人茂豐公司價款本金1,542,457元,其後於90年5月15日訴外人茂豐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145萬元,經訴外人茂豐公司抵充上開積欠之部分價款;及代墊之修理費、稅金、違規罰金後,訴外人中元公司仍積欠訴外人茂豐公司393,957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3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分期付款提前清償核算表、繳款明細、維修估價單及支票、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車輛違規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利得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

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393,957元及其利息之利益等語。然查:

⑴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所稱393,957元及其利息債務,係源自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買賣)關係。而簽發本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中元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積極利益」者,顯然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訴外人中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⑵況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消極利益」,依前揭判

決意旨,係指「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之情形。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顯然並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消極利益,是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利得,已核與要件有所不符。

⑶再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訴外人中元

公司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系爭本票顯無代替既存買賣價金債務免除之功能,即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免除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同。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獲得任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免除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393,957元及其利息,顯非有據。

⑷至於被上訴人楊振興固為訴外人中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其等間各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容相混淆,逕將訴外人中元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視為被上訴人楊振興所取得之利益,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楊振興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等語,亦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則其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93,957元及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時效、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再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957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