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劉任發被上訴人 林德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在越南媒合伊與越南籍女子陳氏垂玲認識,伊表明願與陳氏垂玲結婚,惟伊當時有配偶,遂向陳氏垂玲承諾辦妥離婚後,即至越南與其結婚,期間願按月補助美金200 元生活費,與陳氏垂玲辦妥結婚返回臺灣時,另給付美金5,000 元予其父親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知悉伊前妻阮紅絨為越南籍女子,且去向不明,提起離婚訴訟將耗時甚久,於同年6 月23日要求伊簽署「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供為日後履行結婚及將陳氏垂玲帶回臺灣之保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另簽署保證金書面(下稱系爭保證金書面)替代系爭切結書。
㈡、伊與阮紅絨間離婚訴訟,因需向國外送達及翻譯文件,公文往返時間亦久,於105 年4 月間始經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伊未故意拖延訴訟。而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陳氏垂玲對伊態度冷淡,亦不接電話,伊因此僅按月匯款1 年餘之生活費予陳氏垂玲。伊於同年5 月間至越南欲與陳氏垂玲結婚時,陳氏垂玲要求伊先給付美金5,000 元,伊認為該筆款項應係陳氏垂玲與伊返臺時給付予以拒絕,陳氏垂玲因此嫌伊小氣,不願與伊結婚,被上訴人復怠於執行跨國婚姻媒合契約,致伊無法帶同陳氏垂玲返臺,係可歸責於陳氏垂玲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兩造間系爭保證金書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喜歡陳氏垂玲,且表明已對前妻阮紅絨提起離婚訴訟,始協助媒合上訴人與陳氏垂玲結婚。然上訴人先請求阮紅絨履行同居義務,未直接訴請離婚,致歷時3 年餘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顯係故意拖延。
又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期間,未履行給付陳氏垂玲生活費之承諾,其於105 年5 月間至越南欲與陳氏垂玲結婚時,陳氏垂玲以等待時間甚久及未按月取得生活費為由,要求上訴人先給付美金5,000 元,遭上訴人以係陳氏垂玲到臺灣始應給付予以拒絕,雙方因此未辦理結婚,陳氏垂玲亦不願隨上訴人來臺,而陳氏垂玲既未來臺,依系爭保證金書面所載,系爭款項應賠償陳氏垂玲,伊亦遭陳氏垂玲指控帶上訴人騙婚要求賠償,無需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台灣外籍美滿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媒合協會)工作人員。
㈡、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與系爭媒合協會理事長林欣怡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嗣林欣怡媒合越南籍女子阮紅絨為上訴人之結婚對象。
㈢、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與阮紅絨結婚,於102 年5 月6 日對阮紅絨聲請履行同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以阮紅絨未履行同居義務,遭阮紅絨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裁判離婚,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172 號判決准許,並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媒合結婚對象,兩造未簽訂媒合書面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在越南媒合越南籍女子陳氏秀珍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表明願與陳氏秀珍結婚,並承諾陳氏秀珍與上訴人返臺時,給付陳氏秀珍外婆美金1,000 元,但最後並無結婚。
㈦、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7日分別簽署如下內容之文書:
1、「林先生介紹一位越南小姐陳氏秀珍,本人看了非常喜歡,一定五月底回來結婚,但仍未辦文件,待與前妻辦理離婚之後,再辦理陳氏秀珍結婚文件,待台辦處文件辦好之後,帶陳氏秀珍回台灣」。
2、「本人願付美金1,000 元,讓陳氏秀珍一起返回台灣之日,付與陳氏秀珍外婆,此證」。
㈧、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在越南媒合越南籍女子陳氏垂玲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表明願與陳氏垂玲結婚,並承諾:
1、每月補助陳氏垂玲美金200 元生活費。
2、與陳氏垂玲辦妥結婚登記後返臺時,給付美金5,000 元予陳氏垂玲父親興建房屋。
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因劉任發前妻還沒有離婚完成,他又喜歡一個小姐,想要跟對方先結婚,因時間還柒個月才有單身。我林德修怕劉任發不來越南跟新老婆辦文件與帶新老婆回台灣做夫妻,所以劉任發打這份合約與切結,就是叫劉任發先生給貳拾萬元給我林德修做保證,以後劉任發不來越南帶老婆回台灣,我林德修用這貳拾萬元正做賠給他老婆,做名義與處女的金錢…」等語,並依該切結書所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㈩、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簽署系爭保證金書面,內容記載:「劉任發先生有貳拾萬元在我林德修手上,太太有帶來台灣後才還他,沒有帶回台灣,要給太太」等語 並以系爭保證金書面替代系爭切結書。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至12月、103 年2 月、4 月至8 月、11月、12月,各匯款美金200 元予陳氏垂玲。
、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至越南欲將陳氏垂玲帶返臺灣,陳氏垂玲因故不願隨上訴人來臺。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7日簽署之文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保證金書面(見本院卷第76頁)、匯款明細與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及臺北地院10
2 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履行同居事件(下稱履行同居事件)、104 年度婚字第172 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等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依上開四、㈨、㈩系爭切結書與系爭保證金書面之內容,堪認係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之系爭款項,約明上訴人離婚後與陳氏垂玲結婚,並將陳氏垂玲帶回臺灣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顯係預期上訴人將來有與陳氏垂玲結婚,且帶陳氏垂玲返回臺灣之事實,而以該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時,依前揭說明,兩造應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2、上訴人主張其經臺北地院判准離婚確定後,於同年5 月間至越南欲與陳氏垂玲結婚時,因拒絕陳氏垂玲所提先給付美金5,000 元之請求,陳氏垂玲即不願結婚,因此無法帶陳氏垂玲回臺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離婚後,自己去越南要與陳氏垂玲辦理結婚,因上訴人條件沒有履行,陳氏垂玲不跟他結婚。上訴人在越南時有打電話給伊,說陳氏垂玲表示他沒有履行條件,要求先給付美金5,000 元,當時翻譯在上訴人旁邊,伊有順便問翻譯,翻譯也是這樣講,翻譯並說陳氏垂玲提及已等上訴人3 年多,要求先給付美金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而婚姻為兩人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應尊重當事人結婚意願,無法強求,故上訴人欲與陳氏垂玲結婚時,既遭陳氏垂玲拒絕,被上訴人亦稱:陳氏垂玲沒有把握會再過來(見本院卷第127 頁),距105 年5 月上訴人至越南欲接回陳氏垂玲遭拒已逾1 年,衡諸社會通念,系爭保證金書面所謂「太太有帶來台灣」之事實應無履行之望,已確定不能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款項清償期視為業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系爭款項。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對阮紅絨先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未直接訴請裁判離婚,已故意拖延離婚訴訟,復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承諾,且拒絕先給付美金5,000 元之要求,陳氏垂玲因此不願結婚、來臺,並指控其帶上訴人騙婚要求賠償,自無需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四、㈣,上訴人係以阮紅絨未履行同居義務,遭阮紅絨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裁判離婚,則上訴人先聲請履行同居,辨明裁判離婚之先決要件,再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所採取之訴訟進程,難謂失當。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6 日聲請履行同居,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8月29日裁定准許,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後,旋於同年4 月
1 日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有履行同居事件及離婚事件等卷宗可佐,雖上訴人所提上開事件合計歷時近3 年,然觀諸上開事件卷宗資料,上訴人均遵期到庭,並配合法院處理進度,而上開事件係為滿足合法通知阮紅絨之法定程序要求,耗費甚多時日處理翻譯文書、囑託與公示送達等程序,難謂上訴人有拖延離婚訴訟之情。參酌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庭期相距甚久,於104 年9 月24向臺北地院提出如下陳情:「先前向本院對配偶請求履行同居,每次開庭需經3 個月,因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經2 年;嗣再提離婚之訴,每次開庭均須等5 個月,為何文書往返如此之久,是否有改善空間」,臺北地院為此函復:「…該案本院對相對人(或被告)阮紅絨之送達,需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送達開庭傳票之請求書應在要求受傳喚人至請求方出庭日前至少60日送交受請求方,而司法互助所需請求文書亦需補齊後才能作業;另外,法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就應於國外為配偶阮紅絨之送達確實耗費較多時間,故每次開庭均需預留五個月以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見上訴人積極尋求改善離婚訴訟進程之心態,惟宥於法定程序要求,致生訴訟歷時長久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故意拖延離婚訴訟,委無足採。
⑵、依上開四、㈧、2,足認上訴人辦妥結婚,且帶同陳氏垂玲
回臺時,始應給付美金5,000 元,被上訴人亦陳稱:美金5,
000 元係陳氏垂玲到越南機場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拒絕陳氏垂玲先給付美金5,000 元之要求,即非無據。又依上開四、㈧、1及,固足認上訴人有未按月給付陳氏垂玲美金200 元之情,然上訴人主張係陳氏垂玲對其態度冷淡,亦不接電話緣故,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回臺後又去越南2 次找陳氏垂玲,因陳氏垂玲在工廠上班,不能帶手機,上訴人說陳氏垂玲不接電話就不寄錢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未續行匯款,並非無因。再者,上訴人支付費用委請被上訴人媒合,另交付系爭款項供日後履行結婚之擔保,更提起履行同居事件及離婚事件取得單身身分,於離婚訴訟確定後,親自前往越南娶親,且不否認有給付美金5,000 元之承諾,核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始終存在與陳氏垂玲締結婚姻之意思,亦願遵守給付美金5,000 元之承諾,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拒絕給付生活費之方式,營造陳氏垂玲對其不滿而不願結婚之結果。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故意拖延離婚訴訟、不給付生
活費及拒絕先給付美金5,000 元,致陳氏垂玲不願結婚、來臺,均無足取。至被上訴人辯以其已遭陳氏垂玲求償,陳氏垂玲有何法律依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未見其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保證金書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