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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訴人 楊碧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2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秋波所有,嗣張秋波於103年1月21日死亡,並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亦未與伊訂定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38年前已轉讓訴外人吳香美,其後依序再轉讓訴外人彭珍信(77年11月8日)、蔡明和、莊武男(102年5月18日)。莊武男受讓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頂遭大樹壓垮破裂、屋況極差形同廢墟。經莊武男花費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水電、整修屋頂及週邊道路、墊高外牆等整修重建工程後,再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135萬元價格讓售予伊,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實際測量之面積不符,系爭房屋歷經數次買賣並轉讓過好幾手,其間並有增建之情形。且房屋稅單僅為行政文書,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之建物。

2.蔡明和曾於102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讓與莊武男,並簽訂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6頁讓渡書)。

3.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以135萬元向莊武男購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7頁收據)。

4.系爭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張秋波興建及擴建後,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點為61年1月,斯時建物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然原審於105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囑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面積進行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114.2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兩者面積相差高達69.66平方公尺。復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67年1月11日、104年6月17日航照圖,67年間房屋之屋頂似為平面,上方有部分加蓋,房屋前方則有圍起之庭院(見原審卷第84頁),而104年間原房屋及庭院之範圍全部成為房屋,屋頂中央有脊柱一分為二,看似斜面(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房屋之形狀、構造、範圍有巨大變動,已難認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張秋波興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

2.上訴人雖稱房屋之變化係由張秋波所擴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就此無證據可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稱不知張秋波最後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點為何(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究係何時、進行如何範圍之擴建均一無所知,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張秋波占有期間擴建云云,自無由認為真實。

3.上訴人固再稱:系爭房屋之現狀無論是張秋波或第三人所擴建或興建,因與原有結構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不具獨立出入口,而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全部建築物,故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與稅籍資料登載相較,系爭房屋之面積變動達2.5倍;且屋頂範圍變大、整體建構形式改變,現今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61頁)與上訴人主張「木石磚造」結構、歷經40幾年之房屋(見原審卷第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樣貌截然不同。此除上述空照圖外,亦有102年間系爭房屋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上方照片)。足認原有建築物之「屋頂」應已不復存在,在原屋屋頂傾頹、改建前,經拆卸之時,已喪失「不動產」遮風蔽雨之基本功能,張秋波就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擴建者新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改建後之房屋曾利用原屋之斷壁頹牆,亦係舊屋之材料(動產)附合於改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而非改建者以動產添附於已滅失之舊屋。而上訴人無由證明擴建係張秋波所為已如前述,其稱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至全部建築物,故上訴人繼承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4.再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過程,業據其提出讓渡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55至5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莊武男證述:其是於102年5月18日跟蔡先生購買系爭房屋,蔡先生說是一個外省人賣給他的,附了一張讓渡書,因為房子破破爛爛的,都漏水,樑都壞了,牆壁也壞了,其花了90幾萬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蔡明和證稱:其於102年5月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莊武男,其是跟一個大陸人買的,有一張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王美瑛證述:其住在鼻頭街19之1號,已經住了30幾年了,印象中最早住在系爭房屋的是彭珍信,彭珍信是跟別人買的,但跟誰買其不知道,彭珍信住很久了,其不知道系爭房屋最早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相符。而上訴人自承張秋波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在系爭房屋附近(見本院卷第276頁),佐以張秋波自43年起戶籍地即設於鼻頭街12號,嗣80年間戶籍再遷入鼻頭街6號等情,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2頁),可見張秋波生前之居住地距系爭房屋甚近,衡以若張秋波確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未曾轉讓,實無坐視房屋長期遭人占用,甚且任由他人修繕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張秋波已將系爭房屋前身舊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等情,核與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相符,亦顯較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5.至上訴人固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徒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難認已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張秋波興建及擴建後,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不足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