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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施捷元被上訴人 李明陽

蔣光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蔣光紅無端提供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李明陽,作為無端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之證據,並遭法院駁回確定(下稱確定前案)。系爭訊息內容確實是上訴人之語言,但是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蔣光紅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個資洩漏,妨害上訴人之秘密,並且被上訴人2 人當時無法定之婚姻關係,明顯係共謀向上訴人詐害求償,已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賠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李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上訴人所提之訴

涉有不實指控和編造事證,其所指之系爭訊息乃來自於被上訴人蔣光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被上訴人李明陽於開庭時所呈上之信息證據並無上訴人之個資,此可調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資料即可查證,故請鈞院對上訴人之濫訴依法駁回。

㈡蔣光紅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光紅將渠2 人間之系爭訊息內容提供給被上訴人李明陽作為對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之證據,侵害伊之隱私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李明陽與蔣光紅原為夫妻關係,嗣後離婚,李明陽主張上訴人與蔣光紅通姦破壞伊之家庭,並教唆蔣光紅離婚,進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確定前案),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李明陽提出蔣光紅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訊息內容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然觀系爭訊息內容,除上訴人不斷怒罵蔣光紅外,上訴人亦表示「妳將李明陽幹掉否則沒有資格談」、「所有都因為妳曝光造成的」等,蔣光紅則提到「我聽了你的,離了,本來以為我們會有個美好的未來,. . . . 」以及蔣光紅懷孕流產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民事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系爭訊息內容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三人情感糾葛確實相關,李明陽提出係供法院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侵害李明陽之配偶權,且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應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蔣光紅提供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訊息內容給李明陽,以作為確定前案之證據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於法未合,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