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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清志被 上訴人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許秀華價金給付遲延情形,僅命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元違約金,應更正補判再命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其餘1800元予上訴人;且颱風天仍應計算違約金,故應再命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

1 日違約金8500元,又被上訴人許秀華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上班日仍不履約,應再加計1 日違約金8500元。再被上訴人曹閔惠應於辦理交屋手續前,完成繳交賣方管理費之任務,惟其怠職,將賣方管理費存入買方之帳戶並登載於結算清單上,依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5條,即視為合約書附件記載之一部,具有法定契約效力,要約人應履行要約成就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曹閔惠於辦理交屋手續時方臨時要被上訴人許秀華代其跑腿繳清賣方管理費,亦不督促被上訴人許秀華應履行與其之要約,致交屋後5 天仍處於欠繳管理費之狀態,連累上訴人遭管理員責罵,並當眾催討管理費,顏面盡失,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詹政宏、曹閔惠應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5條,要約人應履行要約成就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許秀華不履行與被上訴人曹閔惠之約定,按時繳交賣方管理費,即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曹閔惠及詹政宏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於上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曹閔惠及詹政宏經上訴人屢次請求開立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帳單憑證,均拒不開立,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因無紙憑,受有不能給付之損害,兩人應與被上訴人許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違約金1 萬7000元及5 萬1000元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一)(二)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三)

(四)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曹閔惠、詹政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乙節,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對被上訴人許秀華、詹政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 萬元、4 萬元部分,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五)點中予以判斷,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故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