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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上訴人 朱國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因不堪前夫即訴外人張銘祥騷擾,亟欲與其離婚而於處於精神恍惚下,遂於102年8月20日與張銘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應其要求,於102年8月23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銘祥。未料,張銘祥猶不滿足,竟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給付賣屋剩餘款予張銘祥之擔保。嗣張銘祥於未通知上訴人及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立,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執與張銘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因張銘祥之脅迫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上訴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得以自己與張銘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附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生效。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張銘祥係被上訴人配偶之弟,於92年間張銘祥因財務困難,即偕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岳母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萬元。張銘祥於借款後並以上開借得款項之一部,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料,上訴人與張銘祥婚姻關係生變,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一人單獨所有,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銘祥,復簽發系爭本票予張銘祥作為實現上開債權之擔保。後因張銘祥無力償付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始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受到張銘祥恐嚇脅迫而簽發,故被上

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與張銘祥間並無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張銘祥之姊夫,其明知上訴人與張銘祥間無票據債權原因關係,卻仍收受系爭本票,足證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提款憑條、匯款單據等資料,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張銘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張銘祥亦有可能對於被上訴人另為清償。況上訴人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在103年6月13日對張銘祥及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和解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時,即以該起訴狀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提款憑條、匯款單據等資料,僅

得知悉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匯款311 萬元予張銘祥,再由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張銘祥迄至94年3 月間業向被上訴人清償16萬1,382 元,則被上訴人斯時對張銘祥之借貸債權,尚餘

294 萬8,618 元,姑不論張銘祥自94年3 月後對被上訴人等清償之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以其對於張銘祥之借貸債權294萬8,618 元自張銘祥處受讓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僅占系爭本票票額金額59% ,再依民間借貸觀念,倘須扣除利息,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亦僅25萬元,而系爭本票金額與被上訴人對於張銘祥之借貸債權金額間差距,竟有205萬1,382元之多,則上開金額間之價值顯不相當。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張銘祥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並非係受張銘祥之脅迫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張銘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

應其要求,於102年8月23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號7樓房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張銘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張銘祥。

㈢被上訴人是自張銘祥處取得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張銘祥於102年8月間多次登門尋找上訴人干擾其

生活,並以簡訊恐嚇將加害上訴人,且表示要對其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而以此等騷擾、恐嚇方式致其精神受虐,是其於103年8月23日係遭被告張銘祥以上開脅迫方式簽署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36號起訴書及手機簡訊內容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受張銘祥所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張銘祥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上訴人雖提出如原審卷第30頁至46頁之手機簡訊畫面資料為

憑,惟參以手機簡訊畫面資料並未顯示其收受各該訊息之確切日期,且參以簡訊內容,亦無法認定與簽立系爭本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起訴書雖認張銘祥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碧麗、劉桂花、梁景岳、陳毓蒨、陳家鳳之證述、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簡訊擷取畫面等件為據。然張銘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其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並非伊所傳送,而係訴外人魏守政用伊之行動電話所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係上訴人自行考量後所為,伊並未恐嚇及強制上訴人等語。而張銘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至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確有在訴外人劉桂花所經營之慶生醫院內,經訴外人梁景岳律師見證,而與張銘祥簽立系爭和解書,復於同年月23日在慶生醫院內,經代書即訴外人陳毓蒨居間協調,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辦理預告登記,及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給張銘祥,並委由陳毓蒨代為辦理相關設定暨登記程序等情,業據張銘祥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簡碧麗、劉桂花、梁景岳、陳毓蒨、陳家鳳之證述、系爭和解書、中埔六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可憑。

⑵前揭起訴意旨雖認張銘祥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內容

訊息之方式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財物。惟證人魏守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度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因認為伊前妻(即上訴人之姐)及上訴人同時與同一名男子交往,乃向張銘祥確認有無此事,適上訴人傳送簡訊予張銘祥,伊看到簡訊內容後很生氣,遂自行以張銘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且繕打簡訊完畢後就直接按發送鍵,並沒有事先讓張銘祥看過等語,則尚難認此部分簡訊內容為張銘祥所傳送。至附表二各編號之訊息,為張銘祥於102年9月間始傳送予上訴人,核其傳送時間既為上訴人與張銘祥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及102年8月23日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即難認張銘祥係以傳送恐嚇訊息為恐嚇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又公訴意旨復認張銘祥於102年8月間多次登門尋找上訴人,干擾上訴人之生活,並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復於102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女之安危要脅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訴人工作之全國美容雜誌社並與負責人簡碧麗接觸談話,展示自己確有掌握上訴人行蹤及工作地點之能力,以此等騷擾、恐嚇、脅迫之方式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使上訴人行簽訂系爭和解書、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及交付財物予張銘祥等情,並以上訴人指述其因受張銘祥上開騷擾,故簽訂系爭和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行為均非其所自願云云為據。惟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時證述:張銘祥於102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並未與伊接觸,亦未以子女之安危威脅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為預告登記,是伊女兒跟伊說遭張銘祥找麻煩,伊就請女兒將房間門鎖起來等語,是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受張銘祥以子女安危脅迫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已明顯不一,尚難謂可採。且張銘祥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因於102年9月間收受法院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系爭房地地址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任職,方前往該雜誌社與上訴人及簡碧麗碰面等語。復證人簡碧麗亦證稱:張銘祥確有於某日晚上6時許,偕同上訴人之姐夫魏守政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找上訴人,並有與伊接觸談話,張銘祥有對伊稱上訴人之後要自行開業,且張銘祥係因在系爭房地地址收到法院文書,始知上訴人之上班地點等語,核以上訴人確因積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30餘萬元債務未為清清償,經該銀行就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 2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內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全國美容雜誌社、上訴人,並載明全國美容雜誌社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告訴人送達址為其斯時戶籍地即中埔六街房地地址等情,且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因銀行卡債遭法院扣押債權,故請簡碧麗協助處理等語綦詳,故尚難認張銘祥於102年9月間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與上訴人及簡碧麗接觸之行為,與上訴人前於102年8月23日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張銘祥之所為具關連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到張銘祥之脅迫或強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對張銘祥就前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

⑶證人即替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事

宜之代書陳毓蒨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10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張銘祥在當天中午有先給伊建物及土地謄本,請伊先打資料,說他與上訴人約好下午2點在慶生診所有一位大姊會出來協調,他與上訴人約在那邊用印。當時2點,伊到慶生診所辦公室,張銘祥與上訴人在該辦公室內有爭執一人要分500萬元或600萬元,伊說兩位要決定一個數字來設定,最後他們決定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張銘祥就把權狀拿出來,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上訴人拿出來的,當時他們合意,伊在他們面前於資料上用印,伊就取得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申請資料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有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什麼還要辦理預告登記,張銘祥有解釋說因為這樣他才能在房地出售時經地政士通知而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所以上訴人就接受,這時上訴人情緒有一點激動,但精神狀況都是正常,沒有精神恍惚之狀況,只是心情低落沮喪,而張銘祥的精神狀況也正常,也沒有使用暴力之情形等語明確,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影卷一,下稱桃園地院影卷一,第215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毓蒨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

當天上訴人、張銘祥與伊在慶生醫院辦公室內,伊在現場有跟他們解釋設定抵押權的權利義務,當時上訴人有跟張銘祥爭執,說她既然都委託仲介銷售中了,為何還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張銘祥為何信不過她,說他們都有2個小孩了,房子賣的錢也是要留給小孩用,張銘祥也爭執說他要房屋售價一半的錢,也是為了留給小孩,伊當天在那邊待了40分鐘聽他們爭執,講到最後,上訴人跟張銘祥說如果我把抵押權設定給你,你可以不要再來找我麻煩嗎?張銘祥答應了,上訴人就以此作為抵押權設定的條件,上訴人就提出她的印鑑、印鑑證明、證件影本等齊全的辦理文件,伊就親自去辦理。辦理預告登記是張銘祥要求的,伊也告知張銘祥這樣不可行,但是上訴人當時認為只要她這樣簽給張銘祥,張銘祥有個保障,也答應未來就不會再來騷擾她,她就願意簽,所以才會多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號訊問筆錄影本1份可參(桃園地院影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足見當日上訴人就是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設定之金額等節,均爭執甚久,並有中立之第三人在場陪同,上訴人並非處於單方面受迫而無法自由支配其意志之狀態,其之所以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係因其主觀上相信張銘祥日後將不再對其為糾纏或騷擾之行為,故出於己意而為前揭登記,非張銘祥當日對其有為暴力或壓迫自由意志之舉,是上訴人所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銘祥,及設定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尚不足認係受被告張銘祥脅迫而為。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21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47頁),欲證明其因被告張銘祥長年不斷騷擾及虐待而產生重鬱症,可見其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係受張銘祥脅迫之結果。惟參以前揭上訴人所提出張銘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含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簡訊內容),其二人間歷來訴訟糾葛之情況,原告處境固值同情,其為上述決定,於動機上確有可能係受與張銘祥長期不良互動之影響,惟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斯時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而上訴人於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際,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尚難認有受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張銘祥脅迫方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其子張博閔,待證事實為其

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證人張博閔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張銘祥有在行天宮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之情事,當天有明確說抵押權要設定給伊,但沒有簽立書面,至於當天說完後,後續均由他們處理,伊不清楚,伊是後來才知道於102年8月20日上訴人和張銘祥至慶生醫院另簽約這件事,但是伊並不清楚為何契約的內容與在行天宮談的結論不符,至於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本票這件事,伊知道,伊都是後面聽他們講的等語綦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及其背面)。足認張博閔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張博閔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明確,則張博閔就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之情形並非親見親聞之人,均係事後才聽說。況如前所述,前揭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故本院認自無傳喚張博閔之必要。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係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既非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以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已因其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告張銘祥於102年8月間多次登門尋找上訴人

干擾其生活,並以簡訊恐嚇將加害上訴人,且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而以此等騷擾、恐嚇方式致上訴人精神受虐,是其於102年8月20日係遭張銘祥以上開脅迫方式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亦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受脅迫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手機簡訊內容17張為據,如前所述,惟該等簡訊內容並未顯示日期,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係張銘祥於102年8月間之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夕,傳送予上訴人之話語,則該等言語與上訴人10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行為間,已難建立因果關聯性。再者,觀諸該等簡訊內容,雖多為不堪入目之謾罵、羞辱言論,惟具體而論,其內容可能與系爭房地之處分相關者,僅有「垃圾女人,什麼時候辦贈與兒子?還是要我告你,把你家所有關係人,都牽連進來,為了你這個不守婦道的女人,真是不值得,垃圾賤貨不要臉,羞恥」、「賤貨,敢打來跟我媽威脅利誘,卻不敢接電話,賤女你真的夠賤了,別想我會塗銷,把詐財的所得贈與兒子吧!你就去死吧,省得別人浪費力氣」、「你要贈與兒子來簽名蓋章之後,就沒你的事,可以去死一死,別再費力說些鬼話連篇,惹人厭煩」、「沒有讓我甘心贈與兒子,就算天涯海角我絕對讓妳夜不成眠」等語。核其內容,張銘祥顯係以促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雙方兒子為訴求,此與雙方所簽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扣除貸款餘額之淨所得,提撥50%匯入張銘祥指定之帳戶乙節,殊有不同,則上訴人持該等簡訊主張遭張銘祥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雇主劉桂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張銘祥及上訴人找伊,雙方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有爭執,張銘祥不停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勝其擾,因伊認識雙方,就幫忙斡旋,伊認為夫妻一場,不要爭吵,伊瞭解張銘祥是有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之病人,有躁鬱症,上訴人人也不錯,伊就勸他們談和解,在慶生診所談系爭和解書,伊打電話請律師,律師與上訴人、張銘祥在院長室裡面談,由律師打字,雙方各付一半的費用。在簽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沒有哪一方從院長室裡面跑出來,表示有受到脅迫,只是上訴人比較憂鬱。她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認為上訴人是憂鬱,沒有精神恍惚,上訴人及張銘祥其實一直都有爭執,只是伊是長輩,伊希望他們兩人各讓一步,房子賣了各分一半,就沒事了,上訴人及張銘祥也都同意了,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明確,此有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桃園地院影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0號恐嚇案件中曾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在桃園市○○○街有買房子,他們兩人一直都常吵吵鬧鬧,以伊的立場是盡量幫他們促成和解,所以才會找梁律師幫忙,當時張銘祥沒有錢,所以伊想找上訴人拿錢出來,伊有找上訴人談,上訴人因為兒子、女兒都跟張銘祥一起住,所以便答應說系爭房地賣了的錢一人一半,伊看上訴人應該是有恐懼症,伊就勸上訴人多滿足張銘祥的要求以避免其他糾紛,也因此在10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0號10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桃園地院影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復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在場見證之梁景岳律師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到場之後,上訴人、張銘祥都坐在醫院的小會議室中,本來就有在協調事情的樣子,劉桂花說麻煩伊幫他們協調解決,之後就離場了,接下來就只有伊及上訴人、張銘祥等三人,現場雙方是協議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盡可能的賣,看賣到多少的價金,雙方一人一半,洽談時主要內容是張銘祥在說,上訴人在旁對張銘祥說的事情是點頭,也沒有反對,但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因談的時間很久,前後大約兩個多小時,所以後來上訴人的情緒也慢慢平復了,伊花了很多時間問雙方就違約金部分是否要特別約定,張銘祥問上訴人可不可以接受100萬元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也答應,所以伊就這樣記載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0號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桃園地院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參以上揭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張銘祥當日並未對上訴人採取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且雙方係在上訴人之前雇主開立之診所內,並有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而為洽談,甚且協商時間長達2小時以上,於過程中,上訴人亦會以爭吵、點頭等方式來表達己意,且就違約金條款之訂立,亦係由張銘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後,方由證人梁景岳律師書立,足徵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固有情緒憂鬱或不穩、哭泣等情形,然仍係在與張銘祥討論及協商後方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始簽訂系爭和解書,故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受張銘祥脅迫或恐嚇而為至明。

⒋又上訴人與張銘祥就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宜,曾委託房仲業者

陳家鳳處理,且證人陳家鳳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伊接觸系爭房地的期間約係於102年年底,伊忘記是何人與伊聯絡,但張銘祥與上訴人的連絡方式伊都有,伊去系爭房地現場時,張銘祥與上訴人都在,當天談的還是著重在系爭房地售價要如何定,未來的帶看方式等問題,於洽談過程中他們兩個人都會表達意見,看起來應該是一起的等語綦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桃園地院影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堪認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尚曾與張銘祥一同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則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應屬無疑,益徵上訴人應是自願簽立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因遭張銘祥脅迫所為,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有關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經過,業如前所述,亦非受張銘祥脅迫所為。

⒌再者,上訴人以其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為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對張銘祥及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受張銘祥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當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情,此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受張銘祥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

抵押權設定及簽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張銘祥對其為脅迫,致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抵押權設定、及簽立本票,且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尚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銘祥間並無650萬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係因之前借款650萬元予張銘祥,張銘祥因無力償付該借款,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2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取款憑條、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為證。且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借款650萬元給張銘祥等語明確,有原審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又證人甲○○於上訴人與張銘祥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審理時證稱:於92年時,張銘祥因股票買賣發生財務困難來請我救助,我本身沒有資產,被上訴人同意用被上訴人名下的2間房地,於92年4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1萬元,於92年4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匯311萬元、100萬元為張銘祥。雖然是匯給張銘祥,但我們夫妻(指被上訴人及證人甲○○)認定是借給張銘祥夫妻,是因為念在張銘祥是我親弟弟,且張銘祥來向我們借錢時,我母親也有出面來說要借給他,所以我們就借出這筆錢。後來在93年8月底、9月間,因為銀行利率的關係,我們轉貸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出450萬元,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411萬元貸款結清,後來又用同樣兩間房地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另外貸得200萬元,總共650萬元貸款,張銘祥有跟我說有將部分我們夫妻借給他的錢拿去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開始由張銘祥夫妻負責貸款繳納,後來上訴人與張銘祥婚姻出現問題,上訴人將貸款後其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摺交給我,之後代就由我及被上訴人繳納,均從94、95年間持繳納至今,現在每月繳3萬4391元,且貸款銀行亦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4月24日提款憑單金額100萬元,與311萬元一樣均是匯給張銘祥,92年4月24日匯款申請書下所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是張銘祥的,張銘祥於取得款項有實際償還股票融資斷頭之虧損等語明確,有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桃園地院影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且張銘祥於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融資失利,虧損1400萬元,借了400萬元的卡債,又跟被上訴人借650萬元等語明確(桃園地院影卷一第3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對張銘祥有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改辯稱:被上訴人與張銘祥間並無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張銘祥欠其650萬元,而自張銘祥受讓系爭本票面額為500萬元,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㈣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以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仍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張銘祥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銘祥間,依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時,雙方始各擁有一半價金,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亦難謂可採。足認系爭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1 │102 年8 月23日│ 5,000,000元 │ 未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傳送方式 │內容 │├──┼────┼───────┼────────────┤│ 1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妳的下半生我看也是差不││ │月間某日│30號行動電話傳│多了!倒是死一死,還會遺││ │下午7 時│送簡訊至乙○○│愛人間。對喔!你萬一不幸││ │1 分 │所持用門號0930│,不就事情都解決了嗎?啊││ │ │850718號行動電│!對不起,我是直說而已,││ │ │話 │沒有要你死,你要活著喔!││ │ │ │拜託,別讓人懷疑我,可就││ │ │ │誤會大了!」 ││ │ │ │ ││ │ │ │ ││ │ │ │ │├──┼────┼───────┼────────────┤│ 2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賤貨,妳公司松江路我有││ │月間某日│30號行動電話傳│請同事幫忙跟隨,記得要戴││ │ │送簡訊至乙○○│安全帽」 ││ │ │所持用門號0930│ ││ │ │850718號行動電│ ││ │ │話 │ │├──┼────┼───────┼────────────┤│ 3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我現在就要幹你,之後再││ │月間某日│30號行動電話LI│去簽」 ││ │下午1 時│NE通訊軟體傳送│ ││ │58分 │訊息至乙○○所│ ││ │ │持用門號093085│ ││ │ │07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讓你生不如死,我一定讓││ │月間某日│30號行動電話LI│妳後悔莫及」、「跪下來求││ │下午5 時│NE通訊軟體傳送│我」 ││ │5 分、5 │訊息至乙○○所│ ││ │時6 分 │持用門號093085│ ││ │ │07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錢沒有再賺就有了,命沒││ │月間某日│30號行動電話LI│了就什麼都沒了?不是嗎?││ │下午5 時│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不是叫妳去死,是叫妳要││ │17分、5 │訊息至乙○○所│珍惜生命,只有一條很寶貴││ │時23分 │持用門號093085│的」、「沒有讓我甘心贈與││ │ │0718號行動電話│兒子,就算天涯海角我絕對││ │ │ │讓妳夜不成眠」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傳送方式 │內容 │├──┼───────┼──────────┤│ 1 │以門號00000000│「你的下場不會只有這││ │30號行動電話傳│樣,而且慢慢折磨,妳││ │送簡訊至乙○○│等待我的能耐吧,會超│││ │所持用門號0930│過妳的期待,等著看報││ │850718號行動電│應,會讓你們很爽,期││ │話 │待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以門號00000000│「等待不是只有威脅而││ │30號行動電話傳│已,會讓你們都深深體││ │送簡訊至乙○○│會,用嘴巴講不能盡情│││ │所持用門號0930│,用別的才能……,等││ │850718號行動電│著看,千萬別自殺」 ││ │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以門號00000000│「FB有你的露胸照片不││ │30號行動電話傳│錯,大家都可以分享喔││ │送簡訊至乙○○│!接著還會有薇閣汽車││ │所持用門號0930│旅館的照片喔!看過的││ │850718號行動電│都說讚,薇閣的更是精││ │話 │彩,敬請拭目以待」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