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鄭登鴻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被上訴人 李進益
翁晧芸翁廷誌陳美萍陳麗蘭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吳宗輝謝淑富謝蕙如謝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如附表「起訴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㈠李進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日、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其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日、各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各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李進益(下稱李進益)、翁晧芸、翁廷誌(翁晧芸與翁廷誌下合稱翁晧芸等2人)、陳美萍、陳麗蘭、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吳宗輝、謝淑富、謝蕙如、謝志銘(陳美萍、陳麗蘭、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吳宗輝、謝淑富、謝蕙如、謝志銘合稱為陳美萍等9 人,與翁晧芸等2 人則合稱為翁晧芸等11人;與李進益、翁晧芸等2 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清償協議內容如卷附清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表2 (下稱甲表,見原審卷第10頁)所示,嗣於本院更正為如原審卷第42頁「曾麗華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額領取簽章表」(下稱乙表)所示,並因其等於原審請求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將來給付部分,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經到期,乃調整其起訴聲明如附表「起訴請求」欄所示,核其僅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又,李進益、翁晧芸等2 人、陳美萍等9 人依序減縮原審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4286元、
3 萬4286元、1 萬428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自107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8 頁)起算;另李進益追加請求本金1428元,及36萬5732元自107 年5 月10日、6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3 萬5714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翁晧芸等11人各追加請求17萬5714元自107 年5 月10日、
3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1 萬7857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追加」欄之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0 年10月間參加原審共同被告曾麗華邀集之合會,會員計40人,除李進益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 會,約定合會期間自100 年10月25日至104年1 月25日止,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一次(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進行至103 年10月25日,尚餘4 次標會未舉行,曾麗華竟宣布倒會,並坦承冒用10人名義參與合會並標取會款,上訴人即曾麗華配偶乃於同日提出系爭計畫書,表示其願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並提議依甲表所載日期、金額(即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清償每會份2 萬元,其餘則自104 年
1 月16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止每半年清償每一會份3 萬元)清償;伊等雖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合會債務,然就清償日期及金額則要求改為未完標4 會部分即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將37萬元(即26個死會加10個冒標會及1 個會首會,計37會)按會份均分予伊等,其餘則分9 期清償,第1 至8 期(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
7 年7 月16日止)每半年清償3 萬元;最後一期(108 年1月16日)清償25萬元由14會均分即每會1 萬7857元,並經上訴人同意(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協議製成乙表,於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清償未完標4會款項時,交由伊等在其上簽名。詎其就未完標4 會部分雖已清償完畢,但其餘部分,僅於104 年2 月6 日分別給付李進益4 萬元、陳美萍等9 人各2 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迄
107 年7 月16日止,尚餘附表「原判決/已到期部分」欄所示金額未清償,並應於108 年1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未到期部分」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並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及其中「起訴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均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已到期部分」、「原判決/未到期部分」欄所示金額,及各加計如「原判決/本金」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曾麗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李進益1428元,及36萬5732元自107 年5 月10日起、6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3 萬5714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翁晧芸等11人各17萬5714元自107 年5 月10日起、各3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各1 萬7857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0 年10月間參加曾麗華邀集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進行至103 年10月25日,尚餘4 次標會未舉行,曾麗華竟宣布倒會,並坦承其冒用10人名義參與合會並標取會款,伊等均為活會等情,有卷附會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並同意按乙表所載之清償日期、清償金額履行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25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觀諸卷附系爭計畫書「主旨:為會首曾麗華100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止所召集之互助會提清償計畫。
說明:壹、本人鄭登鴻(即上訴人)因配偶曾麗華召集之互助會經營管理不善(中略),提清償計畫。貳、所有會員均為故老舊識且會錢皆係平日縮衣節食所累積之辛苦血汗錢,雖事與願違,然事既發生,本人基於立場無退避之理,面對承擔;唯懇求諸鄉親,展延期限。」(見原審卷第8 頁)已明揭上訴人提出該清償計畫係為承擔系爭合會債務之意旨,且參以證人吳宗慶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原證一的合會有倒會?)103 年10月25日去標會時,因為當天開標時,我有代替我弟弟吳宗輝去標會,因為當時吳宗輝還是活會,所以我有到場,當天會首就宣布倒會,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活會會員,也就是除了吳宗輝以外之原告,當天是被告曾麗華當場宣布倒會,鄭登鴻也在場。(103 年10月25日會首曾麗華宣布倒會時,有無表示就該會如何處理?)當時被告鄭登鴻有拿出一份清償計劃書,並親口表示這個負債他願意來承擔,所以他才擬定這份清償計劃書。(鄭登鴻在103 年10月25日提出原證二的清償計劃書時,當時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在場?)除了我外,其餘活會的13位也都在場,我們當天所有活會的人之所以全部都會到曾麗華家是因為之前有聽到曾麗華要倒會的風聲,當天也是要去求證的意思。(鄭登鴻提出原證二的清償計劃書時,是否是按照清償計劃書上面的文字向你及其他原告講解他的清償計畫?)有,我們到達現場時鄭登鴻就每個人發一份,但是這個清償的內容我們活會會員沒有全部同意,所以當場有做一些修正,我們當天修正的部分包括當時說明的第三大點有確認,尚有14會未開標,14會共計繳交的會錢總共31萬9800元,…,當時我們活會會員對於說明的第六大點鄭登鴻擬定的清償計畫〈即甲表〉是有意見的,未完標的4 會要先收死會37會的錢(包括冒標),37萬元均分給14位活會會員,也就是在103 年10月25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5日,預計把後面四會走完,四會走完之後每半年,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拿3 萬元,每人到10
8 年上半年總共會拿回37萬元,當時鄭登鴻也當場有同意,當時曾麗華在場,她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既然有做清償計劃書的調整,當時有無把修正的部分重新擬定成文字?)修改的部分只有口頭協議,沒有再寫成文字。…我們在103 年10月25日與被告協商完畢之後,有相約再隔兩天要去拿死會均分的會款。(103 年10月27日你們到被告家中領取會款時是否有在被證一上簽章表〈即乙表〉上簽名)是,這張表格的內容就是完全按照103 年10月25日協議後的內容,…我們10月27日是大家約好一起去,每個人都領到2 萬6428元(是誰將款項交給你們的?)鄭登鴻,當時曾麗華在旁邊,也是鄭登鴻拿出這張被證一的表格讓我們簽名,曾麗華都在旁邊,這四次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核與乙表103 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27日4 個欄位均有被上訴人取款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乙情相符,堪認證人吳宗輝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因其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反對者僅為上訴人關於按甲表所載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方式清償之提議,惟對上訴人願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乙節,則均表示同意,嗣兩造於同日合意修正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而成立系爭協議,並經上訴人據以製成乙表;況若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27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又豈能於同日即擬訂乙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簽收款項之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3 年10月27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伊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計畫書並無其願承擔債務之文字,亦未有其簽名,更有「另責成本人子女分擔責任」此種不確定性文字為由,抗辯伊僅係為曾麗華代擬系爭計畫書,並基於親誼出借款項予曾麗華,並無承擔債務或受系爭計畫書拘束之意。然查:觀諸系爭計畫書「主旨:為會首曾麗華100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止所召集之互助會提清償計畫。說明:壹、本人鄭登鴻因配偶曾麗華召集之互助會經營管理不善…(中略)…,提清償計畫。貳、所有會員均為故老舊識且會錢皆係平日縮衣節食所累積之辛苦血汗錢,雖事與願違,然事既發生,本人基於立場無退避之理,面對承擔;唯懇求諸鄉親,展延期限。參、(略)。肆、(略)。伍、(略)。陸、基於會員均係故舊老識,為公平清償,本人擬定之清償計畫如下:一、未完標之四會(自103 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暨104 年1 月25日之4 個月)每月尚有死會26會,計新臺幣26萬元可收,本人另籌新臺幣2萬元合共計新臺幣28萬元,由14位未開標之會員均分,每會會員計每月可取回自己會錢新臺幣2 萬元,4個月共計每位會員可取回會款新臺幣8 萬元整。二、自104年2 月份起(中略)另責成本人子女分擔責任,含本人退休金每半年共籌措新臺幣42萬元整,由14位未開標之會員均分,每位會員計每半年可取回自己會錢新臺幣3萬元,每年每位會員計可取回會錢新臺幣6 萬元整。三、自104 年至108 年上半年共4 年半,14位未開標之會員,每位會員計每年可取回自己會錢共新臺幣27萬元整。另108 年下半年(7 月16日)再取回尾款新臺幣2萬元. . . (後略)。」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係為解決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始提出該系爭計畫書,並以「本人基於立場無退避之理,面對承擔」之文字,強調其確有願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之真意;而所謂「責成」乃指定某人完成某件事情之意,顯見上訴人係預計以其及子女部分出資作為籌措清償系爭債務之資金來源,於系爭清償計畫書所述「責成本人子女分擔責任」,僅係用以說明此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資金來源之一,且由其所擬清償計畫之資金來源為其公務人員退休俸,清償日期亦係配合退休俸之發放時程(每半年領)以觀,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己承擔曾麗華系爭合會債務之意思擬具系爭計畫書,而非僅係為曾麗華代擬而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系爭清償書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嗣後其等另與曾麗華就104 年1 月16日以後之清償方式另達成如原審卷第43頁「曾麗華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額領取簽收表」(下稱丙表)之協議,同意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每期半年,前12期每期每會2 萬元,最後一期25萬元由14會均分云云,並提出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然參以證人吳宗慶證稱:「(依被證一的表格〈即乙表〉你們應該在104 年1 月16日至被告家中領取3 萬元,是否有去?)鄭登鴻說要給我們每人各2 萬元,但因為我們活會會員之間有人有同意,有人有意見,我們活會會員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所以我們都沒有領,當天鄭登鴻說請我們104 年2 月6 日再過去拿錢,在104 年
2 月6 日當天我們就又約了一起去。(104 年2 月6 日你與其他十三位活會會員是否都有到被告家中?)翁廷誌、翁晧芸因為家人生病,沒有辦法前往,他們有告訴我要堅持每半年領3 萬元。(104 年2 月6 日是何人提出被證二的表格〈即丙表〉?)當時鄭登鴻就提出這個表格及拿出2 萬元要我們簽名,當天我們是怕如果不簽名,也不領錢的話,之後會領不到錢,我們是討論了之後認為如果當天不拿,可能以後會拿不到錢,所以我們就在上面簽名及領錢,我們當時在簽名領錢時有特別跟鄭登鴻表示,我們不是同意被證二的內容,只是當時快過年了,不拿這個錢也怕以後也都拿不到錢,所以才在上面簽名及領錢,領錢這件事情我們回去之後有告知翁廷誌、翁晧芸,他們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而且當天我們在領2 萬元時有跟鄭登鴻講,在二、三天內要將差額補足,鄭登鴻當時是表示2 萬元他才拿得出來。
(被證二的表格是何人於何時提出?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是鄭登鴻於104 年2 月6 日提出,這個表格的還款日期及金額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當時曾麗華也在旁邊,因為這個債務都是鄭登鴻在處理,所以曾麗華都是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再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討沒有給足的1 萬元,鄭登鴻表示他不想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以觀,可知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於104 年1 月16日給付每會3 萬元,但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遂延期至104 年2 月6 日清償每會(除翁晧芸等2 人外)2 萬元,除翁晧芸等2 人以外之被上訴人雖在丙表上簽名,但僅屬簽收款項之用意,並非因其等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一致,或同意上訴人得改以丙表所載方式清償。又,曾麗華為上訴人之妻,並為系爭合會債務原債務人,則上訴人與曾麗華於103 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及104 年1月27日被上訴人收受款項時均在場,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上訴人僅是陪同曾麗華履行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係另與曾麗華達成丙表所示清償協議云云,仍無可信。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除已履行完畢之未完標
4 會部分外,應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共分9 期,前8 期每半年清償每會3 萬元(即每會24萬元,計算式:30000 ×8=240000);最後1 期(10
8 年1 月16日)則應清償25萬元由14會均分即每會1 萬7857元。是迄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已到期部分(107 年7 月16日)應依序給付李進益(2 會)、翁晧芸等11人各48萬元(計算式:240000×2 =480000)、24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李進益4 萬元、陳美萍等
9 人各2 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故李進益、翁皓芸等2 人、陳美萍等9 人就已到期部分,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0000)、各24萬元、各2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0000),即屬有據。惟李進益、陳美萍等9 人僅分別請求42萬元、各21萬元(李進益、陳美萍等9 人請求依序逾42萬元、各21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李進益、陳美萍等9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應准許;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遲誤104 年度第1 、2期之分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依序清償李進益3 萬5714元(計算式:17857 ×2=35714 )、翁晧芸等11人各1 萬7857元,亦屬有據,仍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原判決/已到期部分」欄所示金額,並應於108年1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未到期部分」欄所示金額,及其中「起訴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自10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進益追加請求本金1428元(即更正後起訴請求總額475714- 原起訴請求總額474286= 1428),及36萬5732元(000000-00000=365732 )自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6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
3 萬5714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翁晧芸等11人另追加17萬5714元(000000-00000=175714 )自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3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1 萬7857元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如附表「起訴請求/本金」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19 頁),原審判命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則如附表「原判決/本金」欄所示,已逾原起訴請求,核屬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諭知。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兩造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債務拘束,原審認定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係訴外裁判云云,惟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法院依所認定之契約內容給予對應之評價,屬法律問題,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尚無訴外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