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嬿安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上 訴 人 侯文婕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侯文婕持有陳嬿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元本息不存在,及㈡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侯文婕持有陳嬿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六、八、九、十所示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嬿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侯文婕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嬿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嬿安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侯文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嬿安(下稱陳嬿安)主張:上訴人侯文婕(下稱侯文婕)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下依序稱編號1 至編號10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執以聲請取得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除就編號1 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6,400 元及利息3 萬元、編號2 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40萬元及利息1 萬5,000 元、編號3 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71萬9,000 元及利息3 萬元、編號5 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73萬4,000 元及利息3 萬元、編號8 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76萬元及利息3 萬元、編號10本票其中消費借貸本金21萬元及利息1 萬500 元部分存有原因關係外,其餘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伊已清償編號1 至3 、5 、8 、10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侯文婕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存有與面額相當金額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原存有消費借貸(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並約定以陳嬿安上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重新簽立借據結算應清償金額,然迄未受償;陳嬿安所稱清償之款項,除其中216 萬480 元係清償編號7 本票所擔保本金外,其餘係分別用以清償利息、他筆借款債權本金、借名登記報酬、代墊款項等,未及於抵充編號1 至6 、8 至10本票,是除編號7 本票債權在216 萬480 元範圍內不存在外,其餘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陳嬿安之請求,判決確認侯文婕就編號1 本票債權於超過44萬6,4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2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3本票債權、編號4本票債權、編號5本票債權於超過73萬4,000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6本票債權、編號7本票債權、編號8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9本票債權、編號10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陳嬿安其餘之訴。兩造皆提起上訴,陳嬿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嬿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侯文婕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侯文婕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一「侯文婕上訴求為廢棄部分」欄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嬿安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侯文婕就編號7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216萬480元部分未經侯文婕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其所擔保之金額即為票面金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侯文婕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與票面金額相當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業提出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31 頁背面至234 頁);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簽立有相對應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且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均為陳嬿安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59 頁、卷三第23至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等推定為真正。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契約既為真正,又系爭本票所對應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契約內容分別記載:「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44萬6,400 元(101 年11月14日匯),已收現金5 萬3,600 元,借款共計50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1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40萬元(102 年2 月21日匯),已收現金10萬元,借款共計50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
2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71萬9,000 元(101 年10月8 日匯款),已收現金28萬1,000 元,借款共計100 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
3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35萬4,000 元,已收現金14萬6,000 元,借款共計50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4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73萬4.000 元(10
2 年11月12日匯款),已收現金26萬6,000 元,借款共計10
0 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5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27萬9,000 元與16萬元,已收現金56萬1,000 元,借款共計100 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6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借款共218 萬480 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7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76萬元(103 年3 月21日匯),已收現金24萬元,借款共計100 萬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8 本票相對應借據)、「陳嬿安因向侯文婕借款,已收現金75萬5,10
0 元,借款共計75萬5,100 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9 本票相對應借據)與「甲方(即侯文婕)借給乙方(即陳嬿安)現金75萬5,100 元,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等語(編號9本票相對應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陳嬿安因資金不足向侯文婕借款,已收匯款21萬元,已收現金115 萬1000元,借款共計136 萬元1,000 元,收訖無誤」等語(編號10本票相對應借據),均已明確言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侯文婕已交付借款予陳嬿安。
⒊至陳嬿安固辯稱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立本票及借據迭有換票(即原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還,再行換簽新本票與借據)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259 至261 、359 至361 頁),足見陳嬿安於簽立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當下,侯文婕雖未必有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真意毋寧係就陳嬿安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其相對應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時,對侯文婕尚負之給付義務進行結算,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即新簽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之標的,揆諸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此原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⑵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各本票相對應之借據、借
款合約書兼借據所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此一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發生原因究係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如何混合或排列組合,均僅為兩造簽立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另為消費借貸合意之動機,縱各項債權債務關係總合與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或未必一致,亦僅為各消費借貸法律行為動機錯誤問題,且陳嬿安迄今並未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簽立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之意思表示,自難否定其所簽立上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之效力,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符真意者,係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出於虛偽而言,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就「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已然合致,僅非屬意思表示之其他敘述與客觀之社會事實未盡相符者,尚難認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認為無效。查前開借據上所述收受現金或匯款等情,侯文婕亦自認與事實未盡相吻(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然兩造確有就特定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為相關借據文義所明揭,並配合等額之本票,顯難認兩造間簽立相關文書時,係認知相關文書之簽立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就書立數額侯文婕無權請求、陳嬿安無義務返還之法律效果虛偽合意,至關於現金交付等事實,其真意毋寧刻意配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移轉金額所有權之消費借貸要件所虛構,此無礙於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因之無效。
⑷從而,侯文婕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其
所擔保之金額即為票面金額等語,應屬可採;陳嬿安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則非有據。
㈡、陳嬿安業已清償編號7 本票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及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78萬0,997 元,其餘編號1 至2 、4 至
6 、8 至10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嬿安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序
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侯文婕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侯文婕永豐8085號帳戶、侯文婕永豐6241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 至368 頁),而系爭本票及其相對應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均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載,亦即系爭本票乃陳嬿安自102 年11月1 日起陸續簽發,而陳嬿安於該簽發日前清償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9、39至40所示款項),自不可能係針對系爭本票所為,是陳嬿安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本院所應審酌者僅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38所示部分。至侯文婕固主張附表三編號30至38所示款項乃陳嬿安分別為清償其他本票所載利息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附表3-2至3-8、及相關本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所載各證物頁數),惟陳嬿安否認侯文婕所製作上開附表及相關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且侯文婕自行製作之附表3-2項次9所載關於利息部分,亦有與編號1本票組成內容重複計算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更徵其自行製作附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此外,侯文婕復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其所主張之其他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⑵再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相對應之借據、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於借
款期間內固有月息3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侯文婕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月息3 %之約定,自應以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6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作為計算基準。茲就本件清償之抵充,分述如下:
①侯文婕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所主張之利息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是應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再行計息,並優先抵充各該已屆期之利息,而在各該本票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前,即不另行計算利息以資抵充。
②審酌陳嬿安於102 年11月18日為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清償時
,編號1 至5 本票及其相對應借據均已簽立,惟其中編號3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乃103 年5 月4 日,相對於編號1 至2 、
4 至5 本票而言,最早屆期而需起算利息,是依前揭說明,就抵充順序而言,優先抵充編號3 本票債權對於陳嬿安獲益最多,自應優先抵充之。
③經抵充本金18萬元後,編號3 本票本金尚餘82萬元,以此類
推,陳嬿安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2月17日、103 年2 月19日、103 年2 月25日為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清償時,編號1 至6 本票及其相對應借據均已簽立,惟其中編號3 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乃103 年5 月4 日,相對於編號1 至2 、4 至6 本票而言,最早屆期而需起算利息,是就抵充順序而言,優先抵充編號3 本票債權對於陳嬿安獲益最多,亦應優先抵充之,經抵充本金51萬1,000 元(計算式:7 萬元+23萬6,000 元+10萬元+3 萬元+7 萬5,00
0 元=)後,尚餘本金共計30萬9,000 元(計算式:82萬元-51萬1,000 元=30萬9,000 元)。
④陳嬿安於103 年4 月15日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清償時,編
號1 至7 本票及其相對應借據均已簽立,而其中編號7 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乃103 年4 月15日,相對於編號1 至6 本票而言,最早屆期而需起算利息,是就抵充順序而言,優先抵充編號7 本票債權對於陳嬿安獲益最多,應優先抵充之,經抵充後,編號7 本票本金尚餘2 萬元(計算式:218 萬480 元-216 萬480 元=2 萬元)。
⑤陳嬿安於103 年4 月16日為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清償時,應
先抵充編號7 本票剩餘本金2 萬以年息6 %計算103 年4 月15日之利息3元(計算式:2萬元×6%÷36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款項2萬9,997元(計算式:3萬元-3元=2萬9,997元)再抵充編號7本票剩餘本金2萬元,經抵充後,編號7本票本金及利息全數抵充完畢,清償款項尚餘9,997元(計算式:2萬9,997元-2萬元=9,997元),再用以抵充編號3本票剩餘本金30萬9,000元,經抵充後,編號3本票本金尚餘29萬9,003(計算式:30萬9,000元-9,997元=29萬9,003元)。
⑥陳嬿安於103 年4 月30日為附表三編號38所示清償時,應先
抵充編號3 本票剩餘本金29萬9,003 元經抵充後,編號3 本票剩餘本金為21萬9,003 元(計算式:29萬9,003 元-8 萬元=21萬9,003 元),足認迄103 年4 月30日為止,兩造間就編號7 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就編號3 本票所擔保本金債權已清償78萬0,997 元,尚餘21萬9,003 元尚未清償,其餘編號1 至2 、4 至6 、8 至10本票所擔保債權均尚未清償甚明。
⑶至侯文婕雖另持有陳嬿安簽發其餘33紙本票,惟該33紙本票
中僅有3 紙本票(即兩造所稱編號B1、B2、B3本票)之發票日早於附表二編號32至38所示還款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61、364 頁),惟該3 紙本票之到期日均晚於編號3 、7 本票之到期日,依照本院上開抵充原則,仍應優先抵充編號3 、
7 本票之本金、利息款項,而陳嬿安主張清償款項尚未抵充編號3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完畢,自無庸再審酌是否須抵充編號B1、B2、B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本院於此即不再論述編號B1、B2、B3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抵充經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嬿安請求確認侯文婕所持「編號7 本票債權」,及「編號3 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9,003 元及自103 年5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即確認㈠編號1 本票債權於超過44萬6,000 元本息;㈡編號2 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㈢編號4 本票債權;㈣編號5 本票債權於超過73萬4,000 元本息;㈤編號6 本票債權;㈥編號8 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元本息;㈦編號9 本票債權;㈧編號10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元本息範圍不存在部分;暨㈨編號3本票債權其中尚存在之21萬9,003元本息,亦確認其為不存在部分,就此為侯文婕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金及利息範圍」欄所示),尚有未當,侯文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侯文婕持有陳嬿安所簽發編號7本票債權,及編號3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9,003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陳嬿安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侯文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嬿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侯文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嬿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侯文婕所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之10張本票(即編號1 至10本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審主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侯文婕上訴求為廢棄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 ││ │ │ │及利息起算日│ │之本金及利息範圍 │ │ │├──┼───────┼────┼──────┼─────┼─────────────┼────────────┼────────────┤│1 │102年11月1日 │50萬元 │103年5月15日│TH251996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於超過44萬6,400 元及自│票債權於超過44萬6,400 元│之訴駁回。 ││ │ │ │ │ │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 ││ │ │ │ │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 │ │ │ │ │部分不存在。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2 │102年11月5日 │50萬元 │103年5月18日│TH251994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3 │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民│之訴駁回。 ││ │ │ │ │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103 年5 月18日日起至清│ ││ │ │ │ │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 │ │ │ │ │不存在。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3 │102年11月5日 │100萬元 │103年5月4日 │TH251998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 │ │ │ │ │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於超過21萬9,003元 ││ │ │ │ │ │ │ │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4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 │ │ │ │ │ │(即債權於21萬9,003 元本││ │ │ │ │ │ │ │息範圍存在) │├──┼───────┼────┼──────┼─────┼─────────────┼────────────┼────────────┤│4 │102年11月5日 │50萬元 │103年5月9日 │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均不存在。 │之訴駁回。 │├──┼───────┼────┼──────┼─────┼─────────────┼────────────┼────────────┤│5 │102年11月12日 │100萬元 │103年5月11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於超過73萬4,000 元及自│票債權於超過73萬4,000 元│之訴駁回。 ││ │ │ │ │ │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1日起│ ││ │ │ │ │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部分不存在。 │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6 │102年12月2日 │100萬元 │103年6月13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均不存在。 │之訴駁回。 │├──┼───────┼────┼──────┼─────┼─────────────┼────────────┼────────────┤│7 │103年3月21日 │218萬480│103年4月15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 │ │元 │ │ │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於超過216 萬480 元│票債權均不存在。 ││ │ │ │ │ │ │部分不存在。 │ │├──┼───────┼────┼──────┼─────┼─────────────┼────────────┼────────────┤│8 │103年3月21日 │100萬元 │103年6月20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 │ │ │債權於超過76萬元及自103 年│票債權於超過76萬元及自10│之訴駁回。 ││ │ │ │ │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 │ │ │ │ │存在。 │息部分不存在。 │ │├──┼───────┼────┼──────┼─────┼─────────────┼────────────┼────────────┤│9 │103年5月1日 │75萬 │103年5月15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5,100 元│ │ │債權均不存在。 │票債權均不存在。 │之訴駁回。 │├──┼───────┼────┼──────┼─────┼─────────────┼────────────┼────────────┤│10 │103年6月3日 │136萬 │103年6月26日│TH0000000 │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票│確認侯文婕就左開所示之本│債權存在,陳嬿安在第一審││ │ │1,000 元│ │ │債權於超過21萬元及自103 年│票債權於超過21萬元及自10│之訴駁回。 ││ │ │ │ │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 年6 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 │ │ │ │ │存在。 │利息部分不存在。 │ │└──┴───────┴────┴──────┴─────┴─────────────┴────────────┴────────────┘附表二┌────────────────┐│㈠ 匯至侯文婕永豐8085號帳戶部分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號│ │ │├─┼───────┼──────┤│1 │99年5月4日 │10萬元 │├─┼───────┼──────┤│2 │99年6 月21日 │1萬9,438元 │├─┼───────┼──────┤│3 │99年8月4日 │1萬元 │├─┼───────┼──────┤│4 │100年2月16日 │6萬3,000元 │├─┼───────┼──────┤│5 │100年12月6日 │40萬元 │├─┼───────┼──────┤│6 │100年12月7日 │60萬元 │├─┼───────┼──────┤│7 │100 年12月26日│1萬5,044元 │├─┼───────┼──────┤│8 │101年1月12日 │9萬1,000元 │├─┼───────┼──────┤│9 │101年1月31日 │9,700元 │├─┼───────┼──────┤│10│101年11月12日 │11萬8,424 元│├─┼───────┼──────┤│11│102 年2 月7 日│11萬6,000 元│├─┼───────┼──────┤│12│102 年2 月19日│1 萬5,000 元│├─┼───────┼──────┤│13│102 年3 月11日│16萬3,474 元│├─┼───────┼──────┤│14│102 年4 月15日│10萬1,000 元│├─┼───────┼──────┤│15│102 年4 月17日│1 萬5,000元 │├─┼───────┼──────┤│16│102 年4 月23日│1 萬5,000 元│├─┼───────┼──────┤│17│102 年5 月21日│2 萬2,500 元│├─┼───────┼──────┤│18│102 年5 月22日│1 萬5,000 元│├─┼───────┼──────┤│19│102 年6 月6 日│7 萬5,000 元│├─┼───────┼──────┤│20│102 年6 月11日│2 萬2,000 元│├─┼───────┼──────┤│21│102 年6 月21日│2 萬2,500 元│├─┼───────┼──────┤│22│102 年6 月24日│1 萬5,000 元│├─┼───────┼──────┤│23│102 年7 月11日│2 萬2,500 元│├─┼───────┼──────┤│24│102 年7 月17日│1 萬5,000 元│├─┼───────┼──────┤│25│102 年7 月22日│4 萬5,000 元│├─┼───────┼──────┤│26│102 年8 月2 日│3 萬元 │├─┼───────┼──────┤│27│102年8 月7 日 │6 萬元 │├─┼───────┼──────┤│28│102 年9 月17日│69萬5,000 元│├─┼───────┼──────┤│29│102 年10月21日│6 萬元 │├─┼───────┼──────┤│30│102年11月18日 │18萬元 │├─┼───────┼──────┤│31│102年12月5 日 │7 萬元 │├─┼───────┼──────┤│32│103 年1 月9 日│23萬6,000 元│├─┼───────┼──────┤│33│103 年2 月17日│10萬元 │├─┼───────┼──────┤│34│103年2 月19日 │3 萬 │├─┼───────┼──────┤│35│103 年2 月25日│7 萬5,000 元│├─┼───────┼──────┤│36│103 年4 月15日│216 萬480 元│├─┼───────┼──────┤│37│103 年4 月16日│3 萬元 │├─┼───────┼──────┤│38│103年4 月30日 │8 萬元 │├─┼───────┴──────┤│㈡│匯至侯文婕永豐6241號帳戶部分│├─┼───────┬──────┤│39│101年3月13日 │9萬1,000元 │├─┼───────┼──────┤│40│101年4月16日 │9萬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