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毓麟訴訟代理人 陳江瓊玲上 訴 人 林鍾容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珠龍上 訴 人 孫成業
葉書瑋兼前2人及陳毓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興和上 訴 人 李金土
林冠妗吳秀香陳黃素蘭兼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華上 訴 人 許新金
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梅被上訴人 蕭淑鏵
楊宜芬兼前2人及楊潔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珊兼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林鍾容給付部分,應更正為「林鍾容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新臺幣貳萬元,林鍾容在繼承周碧雲遺產範圍內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新臺幣肆萬元、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莊玉梅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莊宴夙應於繼承莊玉梅之遺產範圍內,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新臺幣捌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新臺幣肆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宴夙及林靖樺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莊玉梅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裁定由其繼承人莊宴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何美真(下稱何美真)於民國99年3 月間,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 個互助會,其中1 個互助會(下稱A 會)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期底標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約定於開標後即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得以現金交付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何美真指定之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00000000000000);另1 個互助會(下稱B 會,與A 會合稱為系爭二合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人每期會款同為
2 萬元,每期底標亦為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開標,於開標後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得以現金交付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何美真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0000000000000 )。
㈡、嗣A 會第31期、B 會第9 期均於101 年10月間因會首何美真倒會而停標,A 會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即原審被告郭定春、何月鳳、李黃桂香、林阿雲、魏徐清梅、林年惠即林秀美(下稱林年惠)、許貞宜、蔡佳蓉、劉東銘、潘湘楹、林靖樺(以莊玉梅名義參加)、熊黃新珍、陳浩陽、莊玉梅(會單上記載綽號「老媽」)、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林鍾容、許新金、陳毓麟、張玉梅、、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等人自倒會起均未曾給付會款;
B 會死會之會員即原審被告王淑瑛、陶金花、劉成華、潘湘楹、林靖樺、莊玉梅、上訴人林鍾容、陳毓麟、李興和自倒會後均未曾給付會款。
㈢、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為A 會各有1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楊潔如為B 會有2 活會份之會員、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則為B 會各有1 活會份之會員。被上訴人等分別為A 會、B 會之活會會員,並自99年起就A 、B 兩會之會款均定期匯入會首何美真指定之帳戶。詎A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劉桂華等人及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自101 年10月倒會時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2 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自各得請求A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劉桂華等人與會首何美真,依其死會份數各自給付會款2 萬元,會首何美真依民法709 條之9 第
2 項規定,分別與A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劉桂華等人對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楊潔如同時身兼A 會1 活會份、B 會2 活會份之會員,則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自101 年10月倒會時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楊潔如自得請求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與會首何美真,依其死會份數給付會款4 萬元,會首何美真依法與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對被上訴人楊潔如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則為B 會各有1 活會份之會員,惟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自101 年10月倒會時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自各得請求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與會首何美真,依其死會份數各自給付會款
2 萬元,會首何美真依法與B 會死會之會員即上訴人林鍾容等人對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合會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上訴人劉桂華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8 萬元,及起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林冠妗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李金土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4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吳秀香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上訴人陳黃素蘭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上訴人林鍾容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6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2 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上訴人許新金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上訴人陳毓麟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6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2 萬元,及10
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上訴人張玉梅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楊潔如8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4 萬元,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各2 萬元,及自10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靖樺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⒒上訴人孫成業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
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上訴人葉書瑋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
各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上訴人李興和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6 萬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楊宜芬、蕭淑鏵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命原審被告何美真及上訴人劉桂華等13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桂華等1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對原審其他被告請求及敗訴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部分:系爭二合會均係由何美真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名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且各會員彼此間非全部相識,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何美真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單線型合會,可不經其他會員同意將會份轉讓與何美真,往後權利義務由何美真負擔。A會部分我們有10會都是死會,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死會會款陸續繳給訴外人即何美真之女劉羽潔,每次給付1 萬元或
2 萬元,除劉桂華、林冠妗、邱桂梅3 會部分借何美真投標會份何美真要自己負擔外,全部會款都已付清,何美真亦有要出來處理,B 會部分都是活會等語。
㈡、上訴人陳毓麟部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二合會應均為單線性合會,伊有跟A 會,並得標取得會款,也有跟B 會,但得標後未取得會款。倒會後就A 會未繳完死會會款計算,伊還要給付何美真8 萬元,何美真指示伊將這8 萬元付給原審被告郭定春,伊亦已將8 萬元分8 個月給付郭定春,認為系爭二合會相關事宜已處理完畢等語。
㈢、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系爭二合會關係為會員直接對會首,應為單線型合會。A 會莊玉梅有跟2會,標到1 會,要標第2 會的時候,何美真錢收不夠,拿38萬元給莊玉梅,說剩下的要繳死會錢,後來繳清後欠莊玉梅
4 萬元,倒會後每個月還1 萬元予莊玉梅,現已還清;B 會
2 個會份莊玉梅已退會改由林靖樺接手。被上訴人應該要找會首何美真負責,不能跟我們要等語。
㈣、上訴人李興和、孫成業、葉書瑋部分:
1.系爭二合會均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
2.上訴人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之A 會各得標1 會之死會會款,業已全數繳納予何美真,上訴人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所參加之A 會部分,尚不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之要件。
3.上訴人李興和參加B 會持有1 會份,於101 年9 月10日仍將
B 會活會金額之會款1 萬7,000 元匯入何美真帳戶,核與10
1 年9 月由上訴人陳毓麟以3,000 元得標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李興和之B 會會份仍為活會,亦徵何美真誆稱上訴人李興和將B 會會份讓與何美真而已於101 年4 月得標而屬死會會員等語並非事實,而係何美真擅自冒用上訴人李興和之名義投標,上訴人李興和既未同意且不知情自難歸責,其所屬會份則仍應屬活會等語。
㈤、上訴人許新金部分:系爭二合會應均為單線性合會。伊有參加A 會持有1 會份為死會。B 會與原審被告林年惠、許貞宜共同跟的3 會皆為活會。林年惠有跟何美真結算,說切了算
100 萬元,何美真每月還1 萬5,000 元,何美真後來匯了2個月1 萬5,000 元及2 個月1 萬元,總共還了5 萬元就沒再還了。伊所有該給付之死會會款皆已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等語。
㈥、上訴人林鍾容部分:
1.系爭二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
2.被上訴人提出之A 會會單,未記載上訴人林鍾容之姓名或相關資訊,不符會單法定應記載事項,無從證明上訴人林鍾容確實為A 會之會員。原審認定A 會包括上訴人林鍾容在內有33名會員,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該處分書實難完全排除何美真有其他合會而誤植,更不得僅因上訴人林鍾容自承有加入何美真擔任會首之某合會,即推論上訴人林鍾容為A 會之會員。
3.縱認上訴人林鍾容確為A 會會員,其於得標後,均按時給付會款予會首何美真的女兒,就何美真倒會一事並不知情,亦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持續按期給付會款迄合會結束,不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已遲付會款達兩期之要件。
4.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所限制者,應係會員擅將自己會份轉讓予「合會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會有破壞原先合會成員間信任關係之情。上訴人林鍾容於母親周碧雲死亡後,將其B 會會份與會首何美真結清,上開會份之轉讓,應認與上開限制規定並無牴觸。縱認此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然依本件單線型合會之特性,被上訴人對何美真承擔上開死會會份且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均不爭執,堪認有債務承擔之效力,即何美真承擔上訴人林鍾容原有屬周碧雲之B 會死會會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林鍾容給付B 會之死會會款等語。
㈦、上訴人張玉梅部分:伊未參加A 會,是會首未將名字劃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前述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第117 頁至第
118 頁):
㈠、何美真於99年3 月間,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 個互助會,其中1 個互助會(即A 會)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2 萬元,每期底標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約定於開標後即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得以現金交付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何美真指定之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00000000000000);另1 個互助會(即B 會,與A 會合稱為系爭二合會)約定會期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人每期會款同為2 萬元,每期底標亦為2,000 元,不得逾4,000 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開標,於開標後通知各會員於3 日內交付會款,繳款方式得以現金交付何美真,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何美真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戶名:何美真、帳號:0000000000000 )。
㈡、A 會、B 會均於101 年10月間因會首何美真倒會而停標。
㈢、被上訴人楊慧珊、楊潔如為參加A 會、各持有1 會份之未得標(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楊宜芬、楊潔如、蕭淑鏵為參加
B 會,各持有1 會份、2 會份、1 會份之未得標(活會)會員。
㈣、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部分:
1.劉桂華以自己、蔡忠航、林育平、邱桂梅名義參加A 會持有
4 個會份,李金土參加A 會持有2 個會份,林冠妗、吳秀香、陳黃素蘭參加A 會各持有1 個會份,前開會份均已得標(死會)。
2.劉桂華、林冠妗參加B 會各持有1 個會份均未得標(活會)。
㈤、上訴人陳毓麟部分:陳毓麟參加系爭二合會各持有1 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死會)會員,得標A 會有取得會款。
㈥、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莊玉梅參加A會持有2 會份,均已得標(死會)。
㈦、上訴人李興和、孫成業、葉書瑋部分:
1.李興和、孫成業、葉書瑋參加A 會各持有1 會份,均已得標(死會)。
2.李興和於101 年9 月10日匯款予何美真1 萬7,000 元、101年9 月17日匯款予何美真2 萬元。
㈧、上訴人許新金部分:許新金參加A 會持有1 會份為已得標(死會);參加B 會持有1 會份,尚未得標(活會)。
㈨、上訴人林鍾容部分:林鍾容之母周碧雲生前參加B 會持有1會份,過世後林鍾容未經其他全體會員同意將該會份讓與何美真,該會份於B 會倒會時已得標(死會);林鍾容參加B會持有1 會份,尚未得標(活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㈠、系爭二合會之性質為團體型合會或單線型合會?是否適用民法合會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部分:
1.劉桂華、林冠妗、邱桂梅將A 會中劉桂華、邱桂梅、林冠妗
3 會份借予何美真得標,劉桂華、林冠妗就前開3 會份是否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2.如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為A 會已得標會員,其等是否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縱其等確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陳毓麟部分:
1.陳毓麟是否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或者其依何美真指示將死會會款款項交給郭定春,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1.莊玉梅是否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縱其確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2.莊玉梅原參加之B 會2 會份,嗣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退出由林靖樺接手,莊玉梅就其中已得標之1 會份是否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李興和、孫成業、葉書瑋部分:
1.孫成業、葉書瑋、李興和是否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縱其等確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2.李興和是否為參加B 會持有1 會份之會員?如是,該會份是否已得標?是否借給何美真使用或者是何美真冒用其名義投標?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許新金部分:
1.許新金是否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縱其確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2.許新金得否以配偶及子女許貞宜對何美真之活會債權主張抵銷或進行結算?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林鍾容部分:
1.林鍾容是否為參加A 會持有1 會份之會員?如是,該會份是否已得標?其是否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縱其確有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是否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2.周碧雲過世後,其生前參加之B 會1 會份,由林鍾容未經其他全體會員同意轉讓予會首何美真,是否發生債務承擔效力?林鍾容就該會份是否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㈧、上訴人張玉梅部分:
1.張玉梅是否有參加A 會?如有參加,張玉梅將其A 會2 會份未經其他全體會員同意轉讓予會首何美真,該2 會份於A 會倒會時已得標,張玉梅就該會份是否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合會之性質為團體型合會或單線型合會?是否適用民法合會相關規定?
1.按民法於88年4 月2 日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查系爭二合會係由何美真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該等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會單(原審卷一第30頁、第31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9 頁)在卷可憑,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是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均應適用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是以系爭二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規範;僅在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李金土、吳秀香、陳黃素蘭(下合稱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部分:
1.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將A 會中劉桂華、邱桂梅、林冠妗3會份借予何美真得標,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就前開會份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雖辯稱其等所有之A 會3 會份係由何美真借標,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查上訴人劉桂華、林冠妗就將其會份借標轉讓何美真,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之事並不爭執,該轉讓自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無從解免其等屬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義務。
2.縱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亦不得因此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義務:
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均為A 會之死會會員,如不爭執事項第
㈣1.點所載。上訴人劉桂華雖辯稱已就其持有之蔡忠航、林育平名義共2 個會份、李金土2 個會份、吳秀香、陳黃素蘭各1 個會份之死會會款,於原審審理期間陸續繳給訴外人即何美真之女劉羽潔,現已全部繳清云云,並提出何美真於10
5 年9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證人劉羽潔於本院證稱:「直接去劉桂華家,是收現金,不定期,有時10日、20日,我有休假就過去拿,一次有時收1 萬、有時2 萬,何美真未交代總共要收多少,就是拿多少收多少給何美真,大概一年十幾次,每個月去拿,收了以後就給」(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何美真亦於本院證稱:「劉桂華第一會有9 、10個會都是死會,倒會後死會錢都有陸陸續續拿給我女兒劉羽潔,我女兒拿到廟裡給我,有時1 萬有時2 萬,拿了差不多有一年多,差不多有2 、30萬,我拿舊會會錢付新會會錢,何月鳳還28萬、也有給許新金、林鍾容還2 至3 萬、3 至4 萬,因為他們是第二會活會」(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然依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利再向其他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就前述會份之死會會款已向何美真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是前揭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此部分主張縱為屬實,亦不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
⑶A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所載,上訴人劉桂華等5 人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㈢、上訴人陳毓麟部分:
1.上訴人陳毓麟為B會之死會會員,並取得會款:上訴人陳毓麟雖辯稱其有得標B 會,但未取得會款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加何美真起的101 年1 月開始的會?)有。(問:有無得標?多少得標?有收到會錢嗎?)我有標,但我忘了在何時得標,我好像是第九標標的,我標3 千吧。何美真和我有先把我後面死會的會錢交給何美真,所以我並不是我拿到我全部標得的會錢。當時是我老婆說不要一直每個月繳錢。」(偵字卷第195 頁、第196 頁)。於本件聲明上訴時亦以書狀表示「何美真又招了第二會,結果繳了幾會,而陳毓麟標到卻沒有拿到錢,因當時跟會首借了貳拾萬元,會首卻跑掉,而會首何美真要陳毓麟把A 會沒繳完、B 會標到還有借的錢,扣一扣陳毓麟還要給何美真捌萬元整」(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陳毓麟認為其未實際取得B 會得標會款之理由是以該得標會款作為其與何美真間之其他債務相抵以及相抵應繳之死會會款,而非得標但未取得會款,當屬B 會之死會會員,上訴人陳毓麟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2.縱上訴人陳毓麟依何美真指示將8 萬元款項交給郭定春,亦不因此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義務:⑴按合會之會首,僅於合會每期標會後3 日內負責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而於未收取會款時,會首應代為給付。而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除經未得標會員推舉其處理相關事宜外,即不得再代收會款,此觀民法第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9 等規定自明。⑵上訴人陳毓麟為系爭二合會各持有1 個會份之死會會員,如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上訴人陳毓麟雖辯稱與何美真結算後,已依何美真指示將應給付之8 萬元交予B 會活會會員郭定春云云,證人郭定春亦於本院證稱:「我有跟他(指何美真)和解,說按月償還,要我去跟陳毓麟收,我每個月去找陳毓麟領了八次」(本院卷一第199 頁)。然依前揭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利再向其他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上訴人陳毓麟係依何美真指示向某一特定之活會會員繳付全部或部分死會會款,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是以前揭上訴人陳毓麟此部分主張縱為屬實,亦不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
⑶上訴人陳毓麟雖稱何美真於其得標B 會後,有扣下部分得標
會款之情形,然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業已規定會首受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會首無任何受領權限,上訴人陳毓麟亦不得以何美真預扣其死會會錢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A 會、B 會於101 年10月無法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上訴人陳毓麟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陳毓麟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㈣、上訴人莊宴夙(莊玉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1.莊玉梅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何美真,亦不得因此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義務:
莊玉梅參加A 會持有2 會份,均已得標,有不爭執事項㈥可稽。莊玉梅雖辯稱:「第2 會我標到他(即何美真)沒有錢給我,比如我標到60萬元,他只給我30萬元,說30萬元拿去繳死會的錢,扣完後只欠我4 萬元,一個月給我一萬,錢都還清了」(本院卷一第192 頁),核與何美真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09 頁),堪予採信。然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項規定業已規定會首受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會首已無受領權限,不得以何美真預扣其死會會錢藉以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亦即莊玉梅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應依民法第70 9條之9 第1 項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
2.莊玉梅原參加之B 會2 會份,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退出由林靖樺接手,莊玉梅就其中已得標之會份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莊玉梅雖辯稱未參加B 會云云,惟其曾於偵查中證稱「後來
101 年他(即何美真)又找我跟會,我就又跟了2 個,但是我只有繳會頭的錢,我就沒有跟會了,因為我在市場聽到有人說被告(即何美真)可能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跟會了,他就同意將我已經繳了第一會的錢還給我,但是後續他如何處理這個會,我就不清楚了」(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6頁),何美真亦稱莊玉梅跟的B會兩會皆已退會,由林靖樺接手以莊玉梅名義參加(偵字卷第220 頁、第269 頁、調偵卷第55頁),原審被告林靖樺亦證稱以莊玉梅名義參加B 會2 會份,皆已得標(偵字卷第17
8 頁、第269 頁),堪認莊玉梅確曾有參加B 會,且其退會後該會份嗣後由林靖樺得標。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 9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查莊玉梅自B 會退會,僅經會首何美真同意並退還首期會款,未提出證據證明經全體會員同意,該轉讓自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而無從解免其屬B 會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義務。
3.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莊宴夙給付全部會款:
系爭二合會均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莊玉梅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而上訴人莊宴夙為莊玉梅之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及繼承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莊宴夙於莊玉梅之遺產範圍內,依上開規定繳納會款。
㈤、上訴人李興和、孫成業、葉書瑋(下合稱上訴人李興和等3人)部分:
1.縱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確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亦不得因此得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義務:
⑴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均為A 會之各持有1 死會份之會員,如
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上訴人孫成業、葉書瑋雖辯稱:自標得會後,每次之死會會款常常都是經由李興和轉交給會首何美真;上訴人李興和亦辯稱:孫成業、葉書瑋將死會會錢交給我,我轉交給何美真,101 年9 月份是匯款,10、11月是孫成業、葉書瑋在高雄交給何美真云云,並提出何美真簽立已付清之切結書、記載於101 年9 月17日匯2 萬元予何美真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何美真亦於本院證稱:李興和部分是用匯款,9 月後就沒有再匯,孫成業連同葉書瑋部分於10月、11月至高雄廟裡各給付何美真4 萬元(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然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縱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就前述會份之死會會款已向何美真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是前揭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此部分主張縱為屬實,亦不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
⑵A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所載,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李興和等3 人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2.李興和為參加B 會持有1 會份之會員,該會份借給何美真業已得標:
李興和雖辯稱B 會會單上無其姓名,縱為B 會會員該會份亦為活會,何美真冒用其名義投標,並提出其匯款證明云云。然查,李興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第2 會的會單?)是,我是死會會單,我是在101 年4 月份借何美真標,標3,000 元」(偵字卷第161 頁)。李興和於本院開庭時主張新會是活會,並說原審判決是錯的,經詢問為何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所述第二會是死會,借給何美真等語,前後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並提示李興和於地檢署102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李興和答稱:新會是活會,舊會是死會。我當下出庭我不知道,不是法院傳我出庭,我沒有接到法院通知時出庭的,出庭是何美真請我出庭的,該次開庭時庭上有問我有無標會,我說我沒有標,何美真是說我借他標,也就是他借標我的會,後面死會錢他墊,我有去調取錄音光碟,但是一直還沒有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何美真於偵查中稱:「(問:李興和參加第二個會是何時?為何加入後又借給你標?)當時李興和101 年3 月份從韓國回來,知道我開新的會,就要求要加入,後來知道我週轉不靈就借給我標。」(調偵卷第56頁)。何美真復於本院證稱:「(問:李興和部分,第二會也是死會?)對當時我已經週轉不靈,我借這個會來標,他也答應,所以第二會也是死會。」(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李興和於偵查中證述核與何美真證述相符,雖李興和於上訴程序中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3 頁),其於101 年9 月10日匯給何美真1 萬7,000元,然匯款原因甚多,非必為合會會款,況且,李興和於偵查中稱第二會借給何美真,未陳稱遭何美真冒用名義標會,因之何美真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據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提出訴訟請求給付死會會款後,上訴人李興和又改稱伊持有之B 會仍屬活會拒絕給付,其前後陳述不符,對於變更陳述亦無合理說詞,且何美真亦證稱李興和B 會的會借給伊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李興和給付B 會死會會款,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許新金部分:
1.上訴人許新金是否有將應給付之A 會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何美真:
上訴人許新金為持有A 會1 死會會份之會員,如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上訴人許新金雖辯稱其所有該付之死會會款皆已給付何美真云云,但不記得何時付、給付次數、亦不記得係月初、月中或月底為給付(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美真亦於本院證稱:「(問:倒會後,許新金死會部分如何處理?)他新會也有跟,他也被我倒了那麼多錢。(問:倒會後死會錢有無繼續付?)沒有,因為我還要付其他的錢,所以沒有跟他收,我還有匯給他一萬元、五千等。(問:有無跟他結算過?)沒有,許新金第一個會是一個活會一個死會,第二個會是三個都活會,所以倒會後沒有再收錢,因為我還有欠他錢」(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否認有向許新金收取死會會款,是上訴人許新金辯稱已向何美真付清全部死會會款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2.上訴人許新金得否以自己、配偶林年惠及子女許貞宜對何美真之活會債權主張抵銷或進行結算:
⑴上訴人許新金雖辯稱:與林年惠共同參加A 會,1 會死會1
會活會,B 會與林年惠、許貞宜共同參加之B 會3 會均為活會,林年惠有與何美真結算,說切了算100 萬元云云。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為前揭民法第709 之
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條文之文義甚為明確,目的在於保護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每一個活會會員均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平均受償。縱認為同一人所有活會、死會,亦以不能將自己之死會與活會抵銷後,免除倒會後給付其他會員死會會款之義務,蓋如此將使其之活會優先於其他活會會員取得優先受償地位,與前揭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不符合,自非可取。是A 會、B 會為不同合會,無從互抵,更何況A 會部分許新金為死會、活會是林年惠,對象不同,根本不能抵銷。故上訴人許新金就其自己、配偶、女兒參加之活會與死會互相抵銷之抗辯,非為可採。
⑵A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所載,上訴人許新金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許新金將各期會款平均給付於活會會員。
㈦、上訴人林鍾容部分:
1.林鍾容為參加A 會持有1 會份之會員,業已得標,仍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否認林鍾容為A會死會會員,然查,
林鍾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99年的會,第二個會是我跟我媽媽一人跟一個會。第一個會有得標,拿到60幾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96 頁)。何美真於偵查中亦提出匯款單為證(偵字卷第181 頁)。是以上訴人林鍾容為A 會持有
1 死會份之會員,堪予認定。⑵上訴人林鍾容復辯稱其將死會會款交付給何美真,然查,
何美真證稱:A 會倒會後,林鍾容並沒有給付死會會款,是A 與B 會相抵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11 頁)。
然業如前述,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每一個活會會員均立於平等之地位,應平均受償。是A 會、B 會為不同合會無從互抵,是上訴人林鍾容並未給付A 會死會之會款。
⑶A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所載,上訴人林鍾容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林鍾容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2.周碧雲過世後,其生前參加之B 會1 會份,林鍾容未經其他全體會員同意轉讓予會首何美真,林鍾容就該會份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⑴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查周碧雲過世後,將B 會1 會轉讓給會首何美真,未提出證據證明經全體會員同意,該轉讓自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而無從解免其屬B 會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民法第709 條之9 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林鍾容給付積欠之會款自無不合;然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林鍾容對於被繼承人周碧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⑶B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所載,B 會死會會員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周碧雲繼承人上訴人林鍾容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㈧、上訴人張玉梅部分:
1.上訴人張玉梅將其A 會2 會份未經其他全體會員同意轉讓予會首何美真,該2 會份於A 會倒會時已得標,張玉梅就該死會份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負已得標會員之責:上訴人張玉梅雖辯稱伊未參加A 會,是會首未將名字劃掉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參加何美真的幾會?)我參加一會。這一會的時間我不太確定了,但是已經標起來了,我好像標兩千多。(問:到底該會怎麼回事?)我以前跟過他的會,有跟完過,因為要買三峽的房子就沒錢再跟了,所以我就跟何美真說我不要跟,何美真就將我之前交的活會錢退還給我,之後我也不知道發生的事,但這個會等於就沒有我的份」(調偵卷第40頁至41頁)。何美真亦稱:「當時這個會張玉梅確實有說他不要跟,但我有要求他繼續跟下去,後來我就將該會用張玉梅的名義標起來。我就將之前已經繳過的會錢還給他,之後我就以他的名義繼續交該會」(調偵卷第41頁),堪認張玉梅確曾為A 會之會員,其嗣後退會後該會份由何美真得標。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
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查張玉梅自A 會退會,僅經會首何美真同意並退還首期會款,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經全體會員同意,該轉讓自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而無從解免其屬A 會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義務。
2.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玉梅給付全部會款:
A 會自101 年10月間即無法正常進行,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張玉梅應給付予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2 期之總額以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張玉梅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死會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林鍾容給付部分,就B 會部分,為繼承周碧雲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故應更正為林鍾容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楊慧珊各2 萬元,林鍾容在繼承周碧雲遺產範圍內,應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4 萬元,楊宜芬、蕭淑鏵各2 萬元,及均自104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判決關於命莊玉梅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莊宴夙應於繼承莊玉梅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何美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潔如8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楊慧珊4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宜芬、蕭淑鏵各2 萬元,及均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宴夙及林靖樺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