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被上訴人 黃富美

黃振華黃世賢黃美枝黃麗貞詹黃麗鴻黃世方黃世勳黃昭容黃昭苓何蒲娟黃琮淵黃世民黃易渝黃聖維周芬華黃吳美津黃世斌黃玉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與黃麗芬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分配計算表之1 表二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分配計算表之2 表二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分配款,准予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黃麗芬受分配之款項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六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麗芬等人繼承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2/1000(下稱系爭建物)應准予變賣方式分割。(二)變賣後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黃麗芬應分得部分,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14 萬1671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6萬9359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被告黃麗芬受領。」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茲因上訴人係代位債務人黃麗芬起訴,無庸將黃麗芬列為被告,復因系爭建物已於本院82年度執字第15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另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分配款,經抵充黃麗芬積欠債務後,尚有本金50萬5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未受清償,為此,上訴人具狀撤回對黃麗芬之訴,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就被上訴人黃麗貞等公同共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詳如附件所示分配計算表之1 表二41萬元、分配計算表之2 表二29萬元,合計70萬元,下簡稱系爭分配款),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黃麗芬所受分配之款項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5至76、197 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商銀對黃麗芬之債權應由上訴人承受。又黃麗芬於81年8 月3 日邀訴外人林超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未料黃麗芬自87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遂對黃麗芬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8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迭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抵充後,黃麗芬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0萬9909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0.6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2.136 %計算之違約金。然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均為訴外人黃仲左之繼承人,黃麗芬與被上訴人黃麗貞、詹黃麗鴻、黃琮淵4 人亦為訴外人黃陳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其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得系爭分配款亦為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公同共有,茲因黃麗芬怠於行使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麗芬請求被上訴人19人等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分配款等語,並聲明:就被上訴人黃麗貞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70萬元,應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黃麗芬受分配之款項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黃振華部分:系爭建物為祖先遺留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黃麗芬公同共有,係獨立而無從屬之地下室建物,無人有代位分割之權利主張,上訴人曾對同一標的、同一事實及同一群人起訴,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上訴人重提訴訟顯無理由。系爭建物於法定要件未完備下逕行賤價拍定,該拍賣程序存在嚴重瑕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黃富美在拍賣程序中,身兼多重角色,有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法拍承購人、上訴人之多年客戶等,又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非受償債務,而係為模糊系爭建物遭賤價拍賣之瑕疵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麗芬之債權人,業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歷經基隆地院89年度執字第428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未受償)、90年度執字第595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6萬8253元(含執行費用)、91年度執字第288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448元、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104 年9 月16日、23日製作之分配計算表之1 表一次序11、分配計算表之2 表一次序11受償276 萬4887元,陸續抵充後,上訴人對黃麗芬尚有本金50萬9909元,及104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0.68 %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2.136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基隆地院90年度執字第5951號分配表、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9 月16日、23日製作之分配計算表、沖償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85頁),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26408 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均為黃仲左之繼承人,黃麗芬與被上訴人黃世賢、黃麗貞、詹黃麗鴻、黃琮淵亦為黃陳粧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黃世賢拋棄繼承黃陳粧之遺產,故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之應繼分即詳如附表所示,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分別繼承黃仲左、黃陳粧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變賣所得系爭分配款70萬元亦為黃麗芬與被上訴人19人公同共有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04 號,下簡稱補字卷第39至44、47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141 至150 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13至86頁),復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26408 號執行卷查核無誤,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黃世賢於原審抗辯雖有拋棄繼承黃陳粧之遺產,但對系爭建物未曾聲明放棄,法定應繼分仍為1/20云云(原審卷第191 頁),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黃世賢於拋棄繼承後始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其已拋棄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不因此而回復,附此敘明。

(三)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可徵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黃振華抗辯: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起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不得再重複起訴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曾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一節,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前開說明,前案既未經兩造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進行攻防,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經前案法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起訴,自不生既判力,則上訴人代位黃麗芬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分配款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標的物縱屬同一,仍非重複起訴,故被上訴人黃振華前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可徵債權人符合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查黃麗芬積欠上訴人前開金錢債務,業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仍未清償,益徵除系爭建物外,黃麗芬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上訴人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麗芬訴請分割系爭分配款,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黃振華雖抗辯系爭建物於法定要件未完備下逕行賤價拍定,該拍賣程序存在嚴重瑕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又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建物已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由優先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黃富美同意以同一價格承買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黃振華無從以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異議,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審酌進而撤銷拍賣程序或認定拍賣無效,故被上訴人黃振華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麗芬請求被上訴人19人與黃麗芬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7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19人與黃麗芬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黃麗芬受分配之款項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麗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暨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黃麗芬之分配款,其結果為兩造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由兩造按全體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436 條之1 第3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被上訴人19人與債務人黃麗芬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1 │黃振華 │四十分之五 │├──┼─────┼───────┤│2 │黃富美 │四十分之五 │├──┼─────┼───────┤│3 │黃美枝 │四十分之五 │├──┼─────┼───────┤│4 │黃世賢 │四十分之一 │├──┼─────┼───────┤│5 │黃琮淵 │一百六十分之九│├──┼─────┼───────┤│6 │黃麗貞 │一百六十分之九│├──┼─────┼───────┤│7 │詹黃麗鴻 │一百六十分之九│├──┼─────┼───────┤│8 │黃麗芬 │一百六十分之九││ │(債務人)│ │├──┼─────┼───────┤│9 │黃吳美津 │四十分之一 │├──┼─────┼───────┤│10 │黃世斌 │四十分之一 │├──┼─────┼───────┤│11 │黃世方 │四十分之一 │├──┼─────┼───────┤│12 │黃世勳 │四十分之一 │├──┼─────┼───────┤│13 │黃玉珊 │四十分之一 │├──┼─────┼───────┤│14 │何蒲娟 │二十四分之一 │├──┼─────┼───────┤│15 │黃昭容 │二十四分之一 │├──┼─────┼───────┤│16 │黃昭苓 │二十四分之一 │├──┼─────┼───────┤│17 │周芬華 │三十二分之一 │├──┼─────┼───────┤│18 │黃世民 │三十二分之一 │├──┼─────┼───────┤│19 │黃聖維 │三十二分之一 │├──┼─────┼───────┤│20 │黃易渝 │三十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