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紹剛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7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因受讓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於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萬149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原裁定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9條業已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4頁),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之規定,裁定移轉予台中地院管轄。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8年間因槍砲刑事案件遭收押後,隨即接續入監服刑,並於服刑前已完成所有債務事宜,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現金卡消費款,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讓與人之前手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由台中地院管轄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相對人雖受讓系爭債權,仍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原裁定據此認定其就本件無管轄權限,依職權移送台中地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業已清償等語,乃實體上抗辯,與原審有無管轄權限及依職權移轉管轄之判斷無關。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