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再抗告 人 施允澤
吳靜翊共 同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相 對 人 邵柏傑
陶信勇代 理 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務,係相對人邵柏傑對再抗告人主張有1,
000 萬元債權,以此要脅再抗告人先後簽立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兩造間僅存一筆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爭議,且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實際權利人為訴外人張威縯,係張威縯指示相對人邵柏傑要求再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再由張威縯委請相對人分別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及向銀行提示付款,嗣再抗告人已與張威縯達成和解,業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同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該等請求係屬於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再抗告人提出該等請求之目的,均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再抗告人所得享有之訴訟利益,亦僅有同一筆之1,000 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 萬元為核定依據,詎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前述事項,竟維持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2,000 萬元,且對於為何不採再抗告人之主張,未於裁定書詳敘其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法第288 條第1 項之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就再抗人所提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業已認定再抗告人起訴之二項聲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確認對象之當事人亦不相同,前者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邵柏傑,後者則僅再抗告人施允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業經再抗告人補正為陶信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等為由,因認原裁定抗告人提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 萬元,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綜觀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為同一筆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提起訴訟目的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係對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本院裁定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有違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且就再抗告人所指摘本院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不得執以作為再抗告之理由,又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