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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 蔡添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將聲請追加之原告及被告,以附表方式列出其等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審漏未察覺此事實,仍命抗告人補正列有原告、欲追加為原告、全部被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嗣後並以抗告人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列上開相鄰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亦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庭曉諭抗告人補正,其後並經抗告人先後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0及26日、105年7月13日具狀補正,則原審即應先就抗告人所補正之書狀及資料,予以審認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倘認不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定經界線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