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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八號原 告 謝隆昌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因遭被告以超速、改道、服務態度不佳、過站不停為由懲戒,因而遭記過、申誡及減發獎金,且要求其繳付改道之行政罰鍰,另被告又短付同年九月份工資,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減發獎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元(因超速、過站不停各減發獎金三百元、一千元;因改道記過,致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短付之工資七千四百十九元,並應撤銷其記過二次、申誡一次之處分,另確認被告對其改道罰鍰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改道記過二次尚影響其當年度之年終獎金為由,追加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元;嗣又變更請求,將短付工資減縮為二千零九十三元;年終獎金減縮為一萬二千元。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所為變更之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訴請撤銷記過、申誡處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撤銷該記過、申誡處分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為回復當年度原告遭減發之中秋節獎金六千元及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面),而原告此項請求與前揭請求給付減發之獎金、年終獎金,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請求給付減發獎金七千三百元、短付之工資二千零九十三元、短發之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之金額合計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六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財產權之訴訟合計標的價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在五十萬元以下,故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超速,遭減發獎金三百元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起受僱被告,擔任二○八路線之公車司機

,依兩造合意之工作規則,平面道路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及高架道路時速超過六十公里為超速,應減發獎金三百元,但有三公里之機械公差裕度,亦即平面道路時速超過四十三公里及高架道路時速超過六十三公里始為超速,且明定減發獎金前應知會受處分人,並由受處分人簽名同意始可處分。又被告明知安和站所有司機每天都超速,被告亦僅請司機簽名訓誡而已,並未開罰,足見除超速引起肇事或出於惡意等重大原因外,超速之處罰僅為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

⒉被告先稱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時速六十二公里

,後又改稱時速四十三公里,前後矛盾,車行速度紀錄內容不實,且原告並未簽名同意受罰,被告又係選擇性對原告開罰,原告不同意,自不受拘束,被告減發原告獎金三百元,要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減發之三百元獎金。

㈡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改道,遭記大過二次(下

稱系爭大過二次)、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及賠償六萬元罰鍰(下稱系爭六萬元罰鍰)部分:

⒈安和站FR系列車種,原告一天四趟二○八路線,必須每

天加油,但安和站無油庫,每日須由油罐車運送加油,但偶有油罐車故障影響正常供油之情形,故被告規定若油罐車故障不及加油,公車可至大直站加油。

⒉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油罐車故障,站務指示原告隔

日前往大直站加油,二十四日當日,站務亦知會大直站站務相關事宜,原告依指示前往大直站,向大直站站務取得油庫鑰匙,打開油庫加油後,將鑰匙親自交還大直站站務,且於加油紀錄表登記姓名、車牌號碼、加油量、時間後返站,並無任何可議之處。且原告加油時,在大直站滯留十餘分鐘,原告之行車路徑又由被告以GPS車隊管理系統密切監控,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詎料,一週後被告因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前往加油為改道,而記大過二次、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且要求原告賠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規之六萬元罰鍰,被告此舉顯違誠信原則,故意陷原告於罪,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

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前往大直站加油,卻反遭被告處分,被

告甚至違反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規定,擅自將改道之罰則由解僱改成二大過,於法不合。更重要的是,被告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詢問時,應婉轉回復車輛因故障回場,就不會有事,被告竟自認己罪,令人不解,顯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安和站將

油料加滿,但依原告當日之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顯示,原告於是日第二趟十三時六分發車,十六時十五分返站,休息三分鐘,第三趟十六時十八分發車,二十時返站,未休息,即直接開第四趟二十時發車,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返站,該日原告連續工作十小時,根本沒時間加油或油罐車根本沒來,返站時油罐車早已熄火或根本沒來,原告未於該日加到油,顯係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安全之工作環境所致,要被告之過失,則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大直站加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⒌原告並非油料用盡重大過失前往加油,而是預防性之依指

示前往加油,此由加滿為二百四十公升,原告當時只加一百五十九公升可稽,是被告辯稱站務未指示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係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安和站站務依GPS車隊管理系統即查悉,卻未上報被告,豈不矛盾,故原告行為合乎被告規範,確依被告指示前往大直站加油,否則無法排除油量不足。而前往加油就必須改變原行駛路線,此未違反經驗法則,亦與系爭獎懲要點所規範司機為一己之私利,擅自更改行駛路線有間。

⒍大直站有油庫,上、下午皆可加油,但安和站是使用油罐

車,油罐車上午外出補油不提供加油,被告要求原告於上午出車前應檢查油料,未補足油料即有過失,實強人所難,故前往大直站加油是最合適之處理方式,且行之多年,不可能被乘客投訴,亦無改道問題。被告復未禁止司機前往大直站加油,安和站幾乎所有司機均有前往大直站加油之經驗,且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時,係處於停止服務狀態,當然可以行駛非營運路線。改道之構成要件應為意圖圖利自己,而原告係依指示善意執行職務,係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未給予原告適當之休息及加油時間,被告因營運必要,指示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為圖利被告之行為,純粹為被告自己管理上之問題。原告既經被告一連串合法程序及驗證俱非改道行為,被告竟因事後遭投訴而改口認定原告改道,且將六萬元罰鍰轉嫁原告一人承擔,實屬違反誠信之詐騙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誠屬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中秋節獎金六千元,並回復名譽撤銷系爭大過二次,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付系爭六萬元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㈢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薪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部分:

⒈被告徵人時表示司機工作穩定,薪資優渥,而給薪應以同

工同酬、公平正義為原則,工作規則更應以行車安全為原則,禁止同事間因競業產生行車危險,且公車業為政府管制、保護與補貼之產業,近年來已逐漸成為社會福利之一環,路線駕駛共同營收、共享收益,已為時代趨勢,如公車界之模範生首都客運等均採共同營收,同工同酬之計薪方式。被告於三年前亦已由個別營收制改為共同營收制。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份出勤正常,並未超休,且原告不

僅營收沒有比其他同事少,反而比較高,原告工作時間亦較其他同事長,原告應領之工資應較其他同事多,但原告該月薪資僅得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與同路線同事薪資平均可得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約短少七千四百十九元,亦較一百零二年九月份原告之工資為少。被告之工資結構違反勞動基準法,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份並未以平均營收計算原告工資,造成原告之工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被告應返還該短付工資之不當得利。

㈣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服務態度不佳,遭記申誡一次(下稱系爭申誡一次)部分:

⒈被告並未要求每站均須播報站名,原告當天九成站名都大

聲播報,稽查人員僅採原告一成播報比較小聲,即認定原告完全未報站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提出之稽查日報表,無人具結簽名負責,顯屬偽證,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獎懲要點規定,主動播報站名記功一次,另加發獎

金六百元,相關懲處內容亦未將無主動播報站名列為處罰對象,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以原告未播報站名記申誡一次,顯無依據。

⒊被告強制報站名影響行車安全,顯與系爭懲處要點「貳、行車安全部份第十一點」規定牴觸。

⒋證人王瀞瑩並未證述原告如何服務態度不佳之具體事實,

其證詞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其稽查當時所發生、所經歷之過程而為事實上陳述,其證詞不具證明力。

㈤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得和路路口過站不停,遭減發獎金一千元部分:

⒈過站不停係指乘客於公車站牌之公車停等區候車許久,公

車到站卻未讓乘客搭乘,損害乘客權益而言,若乘客尚未抵達停等區、未經候車過程之勞費,即不能謂乘客有要求司機停車滯留停等區等候乘客到站搭乘之請求權,否則僅係滿足非法乘客之自私自利,以及司機自私自利偷載後車之營收,並因此破壞行車間距。依實務之經驗法則,沒有司機會依序出站,無人搭乘即應駛離停等區,讓後車繼續進站,否則豈不大塞車,寸步難行。

⒉被告明知本件係路人站在紅線上,未進入公車停等區,竟

故意虛構事實為該名路人在停等區招手示意搭車,原告未減速進站,認為原告過站不停,純屬被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認定顯屬無據。紅線本即禁止停車載客,該名路人確未進入公車停等區,原告自無違規滯留載客之義務。又公車停等區之設立係為保障公車司機之標線,乘客在公車停等區內上、下車亦有絕對使用道路之權利,無論對司機、乘客均為法律上之保障。當時公車停等區內尚有安全可供上、下車之空間,乘客有義務選擇合理、安全之上車位置示意搭乘,非任意在危險不適合停車之位置要求停車搭乘,原告確實依序進站,並非併行進站故意不讓乘客發現,乘客明知原告進站之位置,即有義務站出來表示搭乘意願,原告進站後確實未發現乘客,隨即駛離出站,並未過站不停,而係該乘客自己之過失,被告指原告未依序進站讓乘客上車,顯與事實不符,並以此為由減發原告獎金一千元,顯然無據,應予返還。又公運處已命被告要求原告於該處罰站二小時以示懲戒,並經執行完畢,被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為減發一千元獎金之處分,否則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㈥關於原告因系爭大過二次,遭減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早班必須四點起床準備上班,晚班則至零點三十分才到家,辛苦三百六十五天,年終獎金亦僅二萬四千元。被告公告一百零三年度未滿一大過以下含無功無過者,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元,原告因前揭被告誣指改道,被記系爭大過二次,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撤銷系爭大過二次及申誡一次之處分。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六萬元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超速,遭減發獎金三百元部分:

⒈依行車紀錄檔所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

時三十一分時速為四十三公里。被告否認兩造有三公里公差裕度之合意,超速即超速,沒有模糊空間。

⒉原告自認於同日高架行駛時速六十二公里,顯見原告自認

業已超速,僅爭執超過速限二公里係在兩造合意範圍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駕駛員經電腦自行判讀行車紀錄檔而發出超速訊息紀錄後

,公司稽訓科行車稽查即會將此超速訊息以電子郵件發給站內主管,請該主管給予駕駛員於一日內表示意見,若無意見,即做成懲處。本件原告經電腦判讀超速後,由行車稽查以電子郵件通知安和站主管林憲章,再由伊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然原告並無意見,被告方做成處分。

⒋既然原告業已自承超速,且揆諸原告當日車行速度紀錄檔

,原告確實超速,被告依系爭獎懲要點「貳、行車安全部份第十點」規定,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而減發獎金三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⒌依當日行車憑單顯示,原告於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

—FL及五二一—FR兩輛公車。原告當次所駕駛之車班為二二○八路線,並非一二○八路線,亦即並非預定行駛高架道路之路線,速限非可達六十公里。且由行車紀錄檔顯示,原告之最高速度均在四十公里上下,並無其所指實際行駛高架道路,可達六十公里之事。

⒍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任何一天所有安和站司機之行車紀錄

云云,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蓋不論被告是否對安和站司機有所獎懲,均與原告因超速而減發獎金無涉。況且違法者不得主張平等,原告主張其超速不得罰款,因其他人均無罰款云云,顯係無稽之談。

㈡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改道,遭記大過二次、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及賠償六萬元罰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規定若油罐車故障不及加油可至大直站加油

云云,此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且被告對原告改道加油一事非無異議。

⒉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油罐車故障,站務指示

次日前往大直站加油云云,被告否認油罐車有故障,當天值班站務亦未指示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原告前往大直站加油係出於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車前未依規定檢查油量表,導致須改道至大直站加油。

⒊原告自認有改道一事,且原告之改道係經由民眾檢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載略以: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八路線去程方向於捷運劍南路站改道行駛敬業三路,未依照核定路線行駛,而舉發罰鍰六萬元,被告係據此事實,而依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規定,以被告未按規定路線行駛,記二大過並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

⒋由原告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以觀,原告於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收班後加油一百二十公升,二十二日未加油,二十三日休假未出車,二十四日出車時未檢查油量表,導致油量不足,而須於執勤中改道大直站加油一百五十九公升方得回程,顯見原告主張同年月二十三日油罐車故障,站務指示隔日前往大直站加油云云,顯係顛倒是非,不足採信,蓋是日原告並未上班,屬於休假狀態。

⒌原告起訴明確主張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油罐車故障,

站務指示翌日前往大直站加油云云,然事實是原告於該日根本休假未上班,豈可能當日受站務指示。經被告指出原告主張之矛盾後,原告竟託詞事發後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原告對此事件之時間序本來就不甚清楚云云,顯係空口白話,若原告記憶不清為真,其所提之所有主張根本不足取信於法院。

⒍原告不斷主張遭被告指使前往大直站加油云云,然自起訴

迄今,均未明白指明究竟遭何人指使,僅說「站務」云云,然安和站站務人員甚多,當日值班者均否認有此事,顯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⒎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未加到油,係因其

沒時間加油或油罐車沒來或油罐車早已熄火云云,被告有所爭執,當日確實有油罐車到場提供加油,係原告選擇不加油。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早已知道其所駕駛之公車於是日未加到油,嗣後再駕駛可能有缺油之狀況,然竟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車前未依規定檢查油量表,而仍繼續駕駛該公車,因而導致須改道至大直站加油之事,此顯可歸責原告無疑。

⒏原告自承「安和站FR系列車種跑一天四趟的二○八路線

必須每天加油否則油料不足」等語,則原告明知其所駕駛之公車於二十二日未加到油,二十四日駕駛時有可能有半途缺油之危機,竟未做積極處理,向站務要求換車駕駛,任由該公車缺油而改道,此恰足證明原告之過失。

⒐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安和站站長及站務,待證事實為事發前

曾有指示前往大直站加油,事發後曾公告油罐車故障可至大直站加油云云。惟查,參諸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規定,未按規定路線行駛,未按該公車路線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途徑者,係違反公路法及主管機關、公司規定,予以解僱,證人安和站站長及站務身為被告員工,豈有明知前開規定,仍逕行指示司機前往大直站加油之理?而司機於明知有前開規定,且嚴重到解僱,怎可能聽從安和站站長或站務指示或照指示做,逕行改道?是原告前開聲請與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

⒑參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通知單所示,係處罰未依核

定路線行駛,並非處罰加油行為,原告以大直站交付油庫鑰匙加油即係經被告指使云云,顯違背常理。

⒒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通知後,轉請原告表示意

見,原告於複查表中明確表示:「司機斟酌當時一切情況,空車、班次密集、開暫停服務,開GPS,到大直站加油,純屬執行加油公務之必要,與意圖提早下班惡意改道有間」等語,並未表示有被告站務同意其加油,顯見原告主張站務同意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⒓系爭六萬元罰鍰係被告所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經被告

持單繳納後,依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備註欄記載:「主管機關裁罰之所有罰鍰概由駕駛人全額負擔」,嗣後被告會向原告請求。

㈢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薪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一百零三年九月份之薪水有短少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究竟待證事實為何,未據原告表明,被告無從就證據之關連性表示意見,故無從提出。任何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有損害係可能存在之情況下,即任由其經由訴訟聲請調查與其主張根本無關之證據,藉此摸索證據以達其訴訟之目的,除濫訴並延滯訴訟外,並已導致被告經營上之困難。

⒉茲就原告爭執一百零二年九月及一百零三年九月之薪資差

異,提出原告薪資單及會計據以計算薪資項目之公式,核算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薪資結果,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任職十餘年,若有爭執,早應提出,足見原告執詞主張薪資結構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顯屬不實。

㈣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服務態度不佳,遭記申誡一次部分:

⒈被告行車稽查在原告所駕公車搭乘途中進行例行性抽查,

發現原告未報站名且無其他提升服務之具體行為,業經行車稽查王瀞瑩到庭作證,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只處罰完全不報之司機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否認。

⒊既然原告確實未報站名,且無其他提升服務之具體行為,

被告以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一點」規定,以被告服務態度不佳,而記申誡一次,顯屬有據。

⒋被告因原告未報站名,服務態度不佳,而依系爭獎懲要點

「肆、行車服務部分第一點」懲處,記系爭申誡一次,業經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於五日內並未異議,原告現再執詞爭執,業已逾期,徒增困擾。

⒌再者,違法者不得主張平等,原告主張其他未報站名之司機未處罰,故亦不得處罰伊云云,顯係無稽之談。

⒍原告主張強制報站名影響行車安全,與系爭懲處要點「貳

、行車安全部份第十一點」規定牴觸云云,然原告自九十二年任職以來,均知悉並執行報站名服務,並無任何影響行車安全之主張,經十餘年後方臨訟主張報站名與行車安全有違,顯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得和路路口過站不停,遭減發獎金一千元部分:

⒈依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駕駛二○八路線車牌號碼000—FR公車去程,於得和路口,同業公車靠站中,原告所駕公車自左側通過,停等區前端有一身穿黃色上衣女性明顯揮手示意,原告轉頭看見,竟過站不停繼續駛離,顯業已違反被告所定之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⒉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該名女性係故意站立於停等區外,客觀上並非乘客云云,此並非事實。

⒊既然原告確實過站不停,被告以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

服務部分第六點」規定,以被告過(到)站不停,而減發獎金一千元,顯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當時客觀上無法停靠云云,然依行車紀錄影像及

原告所提物證一,前方雖有另一輛公車於公車停等區內讓乘客上下車,但原告所駕之公車只要停等於前方公車後方,依序進站,即得讓乘客上車,原告捨此不為,竟辯稱客觀上無法停靠,顯係違反事實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依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六點」規定,過(

到)站不停者,一年內第一次減發獎金一千元,並由站主管陪同駕駛當事人至違規地點輔導教育(二小時)切結,並無一事二罰。

㈥關於原告因系爭大過二次,遭減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一百零三年度有被記嘉獎一次,經功過相抵結果,系爭大過二次變成大過一次,故原告領取之一百零三年度年終獎金為一萬二千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起受僱被告,擔任二○八路線之公車駕駛員,於一百零三年間先後遭被告以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超速、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改道、同年十一月十日服務態度不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得和路路口過站不停為由,各處分減發獎金三百元、記大過二次及要求其賠償六萬元罰鍰、記申誡一次、減發獎金一千元,並因記大過而無當年度中秋節獎金可領,年終獎金亦減半發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獎懲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之上揭處分,並未依據事實,處分不合法亦不合理,另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份並未以平均營收計算其工資,致其工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被告此舉顯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系爭獎懲要點係就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方式及態度等應注意事項,所為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自屬工作規則,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超速,遭減發獎金三百元部分:

⒈依系爭獎懲要點「貳、行車安全部份第十點」規定,行車

速率在臺北市○○○市○道路不得逾四十公里,主管機關同意開放速限之高架(非指橋樑)或快速道路不得逾六十公里,當日行車速率超過規定一次者,減發獎金三百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FL公車,自被告安和站發車,行駛不行經新生高架橋之二○八路線公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零七秒至十四秒行車速率均超過四十公里,並於零九秒、十一秒、十二秒、十三秒之行車速率達四十三公里,有被告提出之行車速率紀錄檔、行車憑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原告對於其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堪信屬實。

⒊聯營公車於臺北市○○○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

過每小時四十公里,其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且原告駕駛之公車一旦行車速率超過三十八公里,車內之蜂鳴器即自動響起,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行車速率紀錄檔所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一分零四秒行車速率已達三十八公里,猶於零五秒、零六秒、零七秒、零八秒、零九秒逐漸加速至三十九公里、四十公里、四十一公里、四十二公里、四十三公里,持續至十五秒時,行車速率始降為三十八公里,其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間長達七秒鐘,原告就其所主張超速有公差裕度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工作規則即系爭獎懲要點之規定,予以減發原告三百元獎金,自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安和站其他司機超速,被告僅請司機簽名

訓誡而已,並未開罰,被告係選擇性對原告開罰一節。惟原告僅泛稱其他司機有超速之事實,但其他司機超速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相同,未見原告舉出具體事證,自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改道,遭記大過二次、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及賠償六萬元罰鍰部分:

⒈未按該公車路線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途徑,而未按規

定路線行駛者,予以解僱,因而致被告遭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主管機關裁處之所有罰鍰概由駕駛人全額負擔,此為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所明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FR之二○八路線公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發車後,因行駛「捷運劍南路站」(去程)後逕由北安路右轉敬業三路行駛,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該車輛,是時未行駛「美麗華」至「敬業三路一」站去程站位,與營運計畫書核定行駛路線不符,違規屬實,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三條附表三之㈡「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規定,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暨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處被告罰鍰六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繳納該罰鍰等情,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乘客投訴複查表及原告陳述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北市交運字第二七○○二六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一五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因原告前揭時、地未按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依

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四點」規定,從輕懲處原告記大過二次,原告並應賠付其該六萬元之罰鍰,且減發中秋節獎金六千元,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適當之休息及加油時間,原告

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依被告之安和站站務人員指示前往大直站加油,為善意執行職務行為,並無改道問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詢問時,應婉轉回復車輛因故障回場,被告竟自認己罪,顯有過失云云。惟依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書之陳述書記載:「‧‧‧油車故障,司機斟酌當時的一切情況,空車、班次密集、開暫停服務、關GPS,到大直站加油,純屬執行加油公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並無一語提及其係依被告之安和站站務人員指示改道前往大直站加油,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係依指示改道前往大直站加油一節,已難憑採。況原告自陳當日並非油料用盡而係預防性前往大直站加油,則依當時油料尚充足,又非遇有其他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縱其因故未於是日出車前加滿油料,而於當日有補充油料之需求,亦應依規定路線行駛,並將所餘六站去程站位全部行駛完畢,再前往大直站加油,且向被告陳報。其既自承主管機關禁止公車營運過程中前往加油(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竟自行認為去程末六站無乘客上下車需求,即便宜行事,逕自變更營運中為暫停服務,而改道前往大直站加油,卻反要求被告應為其違規行為文過飾非,並藉此合理化自己之行為,要非可取。

㈣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薪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部分:

⒈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而被告所經營者乃公共運輸業,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公車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載客量及行駛里程不同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⒉依被告提出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見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駕駛員薪資結構為底薪一萬二千元、運價專案補貼三千元、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零點七五元;國道路線每公里零點五元)、特殊功績(全月行駛里程達當月目標,加發特殊功績百分之百;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者,加發百分之一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但如營收績效低於十二萬元,則以一千二百元計)、單延津貼(單班中退者每日一百五十元、小退者每日五十元;拆班中退者,每日五十元)、安全服務獎金(內含安全獎金五千元,達基本出勤數者,依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者,按比例核發。但營收績效為零時,不發本項獎金,若違反系爭獎懲要點、工作規則及主管機關等各項規定,依各相關規定內容減發安全服務獎金,當月有兼責或全責肇事者減發。計算方式:十二萬元以下獎金九萬六千元;十二萬元以上獎金為營收之百分之八)、逾時津貼(每日需正常服勤且目標里程達單班十二分之八、雙班十分之八者發給,單班每日六百元;雙班每日三百元)、例假津貼(全月在職者例假津貼=例假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份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及同年月營運查核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核算結果,與上開薪資方案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九八頁正面),堪認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該月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其當月出勤正常,營收及工時均較其他同事高

,工資卻較其他同路線同事少,亦較其一百零二年九月份工資少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薪資方案及被告提出之一百零二年九月營運查核表(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知,被告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屬變動性,故影響每位駕駛員應得工資之因素各異,且原告之一百零二年九月與一百零三年九月之營運里程及營收金額亦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份未以平均營收計算其工資,致其工資短少二千零九十三元一節,惟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方案受領工資,自堪認兩造間確有適用被告所制定薪資方案受付工資之合意,自不得僅因其自認當月工資較其他同路線同事少,即事後翻異,主張應改以平均營收之方式計算其當月份工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服務態度不佳,遭記申誡一次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前行車稽查王瀞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行

車稽查之工作內容為何?)主要就是看駕駛人員的行車狀況,稽查人員身著便服,跟一般乘客一樣上車,以公司提供的悠遊卡上下車,因為我們公司很多條路線,我們不會每天都搭乘同一個路線,所以不太容易被司機認出。一般我上車稽查十分鐘左右,稽查的重點主要是看駕駛有沒有玩手機、車內整潔、行車安全、基本禮儀,上下車有沒有跟乘客道謝問好,還有報站名。如果車內的撥報系統是正常的話,司機可以不用報站名,只要上下車跟客人問好就好。」「(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證五畫螢光筆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路線二○八,車號000—FR之行車稽查是否是由你擔任?)是,因為我們稽查完後會將稽查結果以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到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這張稽查日報表是我打的,也確實是我傳送給公司的。我確實有在一百零年十一月十日於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自華山公園站搭乘原告所駕駛五二一—FR路線二○八公車,然後在八時四十二分在捷運公館站下車。」「(依被證五你所製作之稽查日報表顯示,當時之具體描述為:『未向乘客問好道謝。站名撥報系統正常,駕駛員未報站名。無其他提昇服務之行為。』,證人當時稽查之具體狀況為何,為何在稽查日報表為如此之陳述?並在優缺事項記載:『未落實主要服務』?)一般來說,我們上車時會看駕駛有沒有開口向乘客問好,下車有沒有向乘客說謝謝,只要在我搭車這一段時間,司機有跟任何人說任何一次,就算是合格,我記得我在稽查當天這一段時間有人上下車,但是原告完全沒有開口。第二點有時候撥報站名系統正常,駕駛可以報站名也可以不報,但只要撥報器正常,都不算違規,寫這一樣只是要記載當時的具體狀況,但是不會單憑這一點認為司機有違規,也就是說如果原告當時有向乘客問好道謝,也有其他提升服務的行為,但是在撥報器正常的狀況下沒有報站名,我們也不會認為原告有違規。第三點部分是指有老弱婦孺上車時,司機要廣播提醒乘客禮讓博愛座,或是要轉彎、要開車時,提醒老弱婦孺要扶好,要做善意的提醒,或是車上沒有老弱婦孺的乘客,司機也要關心乘客,例如提醒下車時東西要記得拿、下車時要小心等,我搭乘這段期間原告完全沒有開口。」「基本上我自己對稽查的要求是要距離駕駛的二至三公尺以內。」「公司的要求是司機的服務要讓乘客聽到,但是我當時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公司是否會因為駕駛人在撥報器正常的狀況下,因為沒有撥報站名而處罰駕駛人?)不會,一定是要在沒有其他提升服務的具體行為,駕駛人才會有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七頁正面),並有證人王瀞瑩製作之稽查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⒉證人王瀞瑩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其他利害糾葛,

,此據證人王瀞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證人王瀞瑩又係就其於執行行車稽查職務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二○○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被告主張證人王瀞瑩之證詞顯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依前開行車稽查結果,依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一點」規定(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從輕處分原告申誡一次,尚屬有據,㈥關於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得和路路口過站不停,遭減發獎金一千元部分: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六頁):

⑴檔案名稱:208-521-FR-右,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一秒。

於一五:一七:一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駕駛公車通過路口時,前方有一公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公車站,但原告未接續於該輛公車後方準備停站,而係直接行駛於該輛公車左側車道。復於一五:一

七:一五,可看見該輛公車停靠於公車站,人行道上設有公車站牌,地面並劃設「公車專用」之標線區。又於一五:一七:二○,可看見一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站立於公車站牌旁,且位於地面所劃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範圍內,然原告仍逕自駕駛公車離去而未停靠於公車站。

⑵檔案名稱:208-521-FR-右後,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一秒。

於一五:一七:一一,可看見原告駕駛公車通過路口後,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一五:

一七:一七,通過上開該輛公車左側,而於一五:一七:一九,可看見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公車專用」標線區,且上開該輛公車係在「公車專用」標線區停靠載客。復於

一五:一七:二○,可看見一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站立於公車站牌旁,且位於地面所劃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範圍內,並回頭觀看原告所駕駛之公車,而上開該輛公車停靠位置旁亦設有公車站牌,然原告仍逕自駕駛公車離去。

⑶檔案名稱:208-521-FR-前,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一秒。

於一五:一七:一一,可看見原告駕駛公車通過路口時,前方有一公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公車站,但原告未接續於該輛公車後方準備停站,而係直接行駛於該輛公車左側車道。復於一五:一七:一五,可看見該輛公車停靠於公車站,地面並劃設「公車專用」之標線區。又於一

五:一七:一八,可看見一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站立於公車站牌旁,且位於地面所劃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範圍內,該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面對原告所駕駛之公車,身體朝外,並將手向上及車道外側高舉,且將手上、下揮動,表示要搭乘原告所駕駛之公車,而招呼原告停車,且該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高度明顯高於前方停靠路邊之計程車,並無障礙物擋住該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上半身,原告應無無法看見其舉動之情形,然原告仍逕自駕駛公車離去而未停靠於公車站。

⑷檔案名稱:208-521-FR-駕,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一秒。

可看見原告駕駛公車通過路口後,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嗣通過上開該輛公車左側,且可看見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公車專用」標線區。復於一五:

一七:一九,可看見原告將頭朝向右側前方之公車站方向,且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公車專用」標線區,但原告於經過前開計程車位置時,即將頭再朝向前方,並繼續駕駛公車離去公車站。又於一五:一七:二○,可看見該名身著黃色衣物之人站立於公車站牌旁,且位於地面所劃設之「公車專用」標線區範圍內。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五時十七分許,駕駛二○八路線公車行經得和路路口公車站,於同業公車於在其前方進站之際,確有未循序進站,逕自於該同業公車之左側車道通過,此時公車停等區內前端,有一身著黃色上衣女子明顯揮手示意欲搭乘,原告見狀仍繼續駕駛公車逕行駛離之情。是原告主張:伊當時係依序進站,係該名乘客站在紅線上,未進入公車停等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是以,被告依系爭獎懲要點「肆、行車服務部分第六點」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十頁),過(到)站不停者,一年內第一次減發獎金一千元,並由站主管陪同至違規地點輔導教育(二小時)切結,洵屬有據,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㈦關於原告因系爭大過二次,遭減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改道,遭被告記大過二次,已如上述。然因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月三十一日因沿途服務優良,為原告記小功一次,於當年度功過相抵結果,依被告所公告當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減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尚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指改道,被記系爭大過二次,被告應賠償其所損失之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云云,要不足取。

㈧至原告其餘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前揭處分、工資、獎金之發放,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是其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撤銷系爭大過二次及申誡一次之處分;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六萬元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原告墊支第一審證人日費、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墊支合 計 一千五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