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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易明進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所有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之保險契約,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雄人壽)部分,為①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以下簡稱為新終身壽險)、及②遠雄人壽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為溫情終身醫療附約);另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人壽)部分,則包括①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以下簡稱為樂高終身保險)、②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為新康泰醫療附約)、及③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為意外傷害附約)。依據前開說明,審核原告於各該保險契約存在時之所有利益如次:

㈠遠雄人壽部分:

⒈新終身壽險: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一、保險金額: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及第13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保險金額:若殘廢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以下稱為臺北地院卷,第38頁),並參酌本件原告針對該保險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原告就該契約存在之利益應為100,000元。

⒉溫情終身醫療附約:原告依據本保險契約得請求給付之保

險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第8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第9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0條)、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第11條)、手術費用保險金(第12條),而依據該契約第13條「(第1項)被保險人依本附約累積申請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千倍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第2項)如被保險人依前項計算累積總給付金額超過約定之三千倍時,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至三千倍止,超過部分不予理賠。」之約定(臺北地院卷,第40頁、第41頁),原告於該附約所得請求之最大給付總額乃為保險金日額2,000元×3,000倍=6,000,000元。⒊基於前述,原告針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保險契約存在之所

有利益,當為新終身壽險100,000元+溫情終身醫療附約6,000,000元=6,100,000元,再扣除依據溫情終身醫療附約已經理賠給付之38,052元(前述保險約款第13條參照,暨本院卷內被告遠雄人壽106年1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被證4),為6,061,948元。

㈡中國人壽部分:

⒈樂高終身保險:

⑴原告依據該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項目包括住

院日額保險金(第13條)、身故保險金(第14條)、及祝壽保險金(第15條),而該契約第9條第4項前段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已達『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一千五百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並參照第14條第1項後段「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六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與第15條第2項「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六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臺北地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中國人壽於本樂高終身保險契約之最高理賠給付金額乃為住院保險金日額之1,500倍,依據原告所投保之日額100元(參見中國人壽保單首頁,臺北地院卷第21頁)計算,為150,000元。

⑵被告中國人壽以住院保險金、身故或祝壽保險金等項目

之給付總額不確定,乃忽略上開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前段給付總額上限之約定,應有誤解。

⒉新康泰醫療附約:原告依據本附約所得請求之給付項目包

括按日支付,「但每日補償限額不得超過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如附表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第7條);按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所給付,「惟每次住院給付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如附表一)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8條);以及按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但以不超過本附約所載『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額限額(每次)』(如附表一)乘以『外科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附表四)中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9條)。審諸本保險附約並無給付總額上限之約定,則原告因該附約存在所得主張之所有利益,遂無法確定。

⒊意外傷害附約:原告所投保之意外傷害附約,其保險金額

為500,000元,上揭保單首頁已經載明,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所得之利益。

⒋基於前述,原告於本件如經確認與中國人壽間上開保險契

約存在,其所有利益應為樂高終身保險之150,000元,加意外傷害附約之500,000元,至於新康泰醫療附約則因無給付總額上限之約定,復難以預測原告於契約存在前提下,可能主張請求之病房、住院醫療及外科手術費用,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保險契約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當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1,650,000元。被告中國人壽以樂高終身保險之①住院日額、②身故或祝壽保險金,以及新康泰醫療附約之③病房費用、④住院醫療費用、⑤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均陷於不確定,而主張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認該公司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8,750,000元(1,650,000元×5+意外傷害附約之500,000元),然於樂高終身保險部分已得確定其利益,業如前述;而於新康泰醫療附約部分,則因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保險契約是否存在,似不能將契約內之各項保險給付割裂認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並各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核定標的價額,被告中國人壽前項主張,乃不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11,948元(遠雄人壽6,100,000元-38,052元=6,061,948元,中國人壽1,650,000元,6,061,948元+1,650,000元=7,711,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柒萬零捌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