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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尤國寶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725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6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㈠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范雲梅向其招攬6 年期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而於97年6 月9 日簽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與被告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HSA208340 ,嗣因退佣事宜發生糾紛,經原告調閱系爭要保書,赫然發現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章欄為訴外人賈強,並非范雲梅,惟原告與賈強素不相識,自無與之有何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 項(起訴狀誤繕為第3 項)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范雲梅既未於系爭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共繳納新臺幣(下同)6,345,824 元之保費,扣除已領之解約金4,054,099 元、還本金800,000 元及退佣金156,000 元後,被告公司尚應退還1,335,7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親自簽署被告公司制式之要保書並交付,且同意向被告公司繳交保費而成立,保險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原告與招攬之業務員之間。而本件業務員招攬過程並無任何疏失,而令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又業務員之記載並非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即使業務員間就要保書有借名使用之情形,亦僅屬被告公司與業務員間內部懲處之問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原告並非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所誤認,僅係因不滿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計算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范雲梅向其招攬保險,於97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要保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2日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為訴外人賈強;范雲梅、賈強於97年間,均同屬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已繳交保險費6,345,824 元,並已於102 年1 月3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4,054,099 元等情,有系爭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 頁、第34頁、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1,335,7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1 條、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間,因范雲梅向其招攬保險,而於97年

6 月9 日簽立系爭要保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2日同意承保,依前揭規定,原告要保之邀約,因被告公司同意承保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就本件保險契約,有無不明瞭之處,范雲梅有無跟你解說?)范雲梅有跟我說利息幾年會還本諸如此類;保單的內容,范雲梅都有告訴我,我知道我保的是新光人壽的保險,繳費對象是新光人壽,范雲梅代表新光人壽。我當初並沒有注意到我手上的保險契約,業務員是填載誰的名字,後來解約時,就把契約正本還給被告公司,之後因為向范雲梅質問解約金的金額,范雲梅才拿影印的契約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見原告於投保之初,對系爭保險契約已有相當瞭解,並無誤認契約內容;另觀諸原告於被告97年6 月12日承保後,至102 年1 月3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均有按時繳交保費,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倘原告於閱覽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後,認不符其需求,或與業務員招攬時之解說不一致,仍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逕向被告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見北院卷第34頁),惟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繳費4 年餘之期間,均未異議,均堪認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誤認。至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為何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保險契約必要之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97年6月承保後至102 年1 月解約前,該期間其均執有系爭保險契約紙本文件,竟均未發現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為賈強,顯見原告亦未將之視為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之點無訛。是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要保書,向被告公司表示投保之意,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2日同意承保而成立,已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為賈強,其未與賈強有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情:

⒈范雲梅、賈強於97年間均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

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之功能係在解說保險契約,使要保人充份瞭解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及效力,性質上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之對象,係保險公司,而非保險業務員。故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尚不因招攬之業務員,與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記載之業務員不同,而令原本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變成不一致。

⒉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制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之業務員記載為賈強,並非招攬保險之范雲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 項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云云:經查,該規則現行條文第15條第5 項:「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按當時為第15條第4 項),於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效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無該項規定;且依前述,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上處分之效果,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1,335,7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退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