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易明進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其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之聲明,難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