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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王黃做相 對 人 高瑞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4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443 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經最高法院裁定,然最高法院並未就何以裁定3萬元為說明,理由有所不備,相對人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再行審慎為裁定等語。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

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有異議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附前開卷宗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異議人及應賠償相對人3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違誤。至最高法院何以裁定第三審律師費用為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院所能審究。故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