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張助成(原名張冬青)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僅將戶籍寄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且異議人於民國10
0 年4 月27日已遷入新北市三重區,其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地址。又送達機關並未將通知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是10
0 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惟法院不察,竟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5月6 日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自99年9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地址,迄今並未變更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2頁),異議人既主張僅系爭地址係寄居、未曾實際居住云云,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並就另設定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個人法律關係中心地域已非系爭地址,是難認異議人客觀上有離去系爭地址住所地之事證,或主觀上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系爭地址,並於100 年4 月6日寄存於港墘派出所,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在門首或信箱發現有何黏貼之通知書,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異議人未就本件送達證書通知書並未黏貼於系爭地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