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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於105年4月19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執行清算程序,乃先後通知金融機構就異議人之存款為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為轉讓或處分。異議人遂以其於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均為領取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所得,依法不得扣押,故不屬清算財團為由,聲請予以撤銷,以維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乃具狀聲明異議到院。

三、經查:請領退休金及被保險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惟依此法律規定之文義,禁止扣押者,僅請領退休金及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不及於其權利行使後所得之金錢,或因此對第三人之債權,是本件異議意旨雖表明其於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直接撥入其設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而非領取後始另行存入之存款,惟根據上開法律規定文義及說明,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於撥付入款後,已非請領或領取之權利本身,而成為對第三人(銀行)之債權,自不在禁止扣押之列。此外,公務人員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其給付目的係在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能維持與退休前有相當或一定比例(即所得替代率)之水準,俾便公務人員能夠安心退休,而非僅在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之最低生活費用,是在公務人員須行債務清理程序時,按照債務清理之目的,僅能使債務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水準,而無法再維持其應有之所得替代率,否則無異使債權人承受債損,債務人卻可維持超越一般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水準,此將破壞債務清理程序應有之衡平思維,進而危及日後債務清理程序免責之正當性。從而,即使以債務清理與退休法令之相關法理演繹論述,亦不應將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三、另異議意旨提及其有預定之手術必要進行而須動支前開存款等情,如其屬實,且經查證結果,亦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符合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08 條規定,自得核實其數額,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是異議人得據此提出聲請,請求清償,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亦應併注意及此。惟尚不能據此即將上開存款全數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