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王仁傑代 理 人 胡惠蘭相 對 人 孫 鷹代 理 人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系爭地址之管理員,即日月光中心管理處A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處)受僱人簽收,並於103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第三人王興華為相對人之夫,且曾於系爭社區管理處櫃檯親擬簡箋二紙,一張是103年4月14日代收函,一張為104年3月6日告知函,內容係聲明代收其妻即相對人之信件,由此可知,於104年3月6日前,王興華本為相對人之合法代收人。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居於系爭地址,且系爭支付命令經查詢當棟保全信件簽收本後,並無債務人簽收資料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明定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至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由系爭社區管理處僱用之管理員即訴外人李國卿簽收等情,有送達回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2、16頁)。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系爭支付命令應於同年6月19日確定。
㈡相對人雖以其長期在上海經營生意,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
縱由管理員簽收,該管理員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簽收後迄今未交付相對人等語置辯,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地址(即103年5月28日)時,相對人雖已出境,然相對人於103年8月24日即入境,其後為在大陸經營生意亦頻繁出入境(於103年9月1日出境,103年12月7日入境,104年1月26日出境,104年3月1日入境,104年5月7日出境,104年8月22日入境,104年11月20日出境,105年1月7日入境,105年3月31日出境,見司促字卷第60頁),顯見相對人仍有歸返之意思,並無以廢止之意思離去系爭地址;又依相對人遷徙紀錄資料,相對人於87年1月6日遷入系爭地址,後於104年8月24日始遷出再遷入新北市○○區○○○道○段00號18樓(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有以系爭地址為久居之意思;再佐以相對人及王興華曾於104年3月6日,以A棟13樓住戶名義,出具「告之(應為「知」之誤繕)函」,要求系爭社區管理處之管理員將相對人、王興華、訴外人王文元、訴外人王方元、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所有信件退回(見本院卷第24頁),亦可證104年3月6日前,相對人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且系爭社區管理處之管理員實屬為相對人服勞務之受僱人,所服勞務包含為相對人收受郵件。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28日送達系爭社區管理處並由管理員簽收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於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業於同年6月19日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違誤。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未當
,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