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阮嘉慶相 對 人 賴彥樺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生活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係於105年6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當日即提出本件異議書狀到院,其所異議,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聲請限制債務人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並請求將債務人賴彥樺之每月薪水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提存新台幣(下同)55000 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但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有隱匿收入、債務、存款等情事,且有藏匿60餘萬存款之事實,又債務人是否確有扶養事實亦有疑問,再債務人因有社會保險及公保,應無額外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仍請債務人將月退休金33,144元之1/3 範圍內,解繳納入債權分配。
三、本院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此規定,係直接對於生活之程度予以限制,例如:出入不得搭乘計程車、不得購買單價超過特定金額之物品等事項,而非針對生活費用數額予以限制(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即喪失一切財產之管領權,必要生活費用尚需由管理人以支付財團費用之方式清償,並無限制生活費用數額之必要),至於請求債務人之特定收入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應視其是否為清算財團之法定範圍或可裁定擴張之範圍而定,而與限制生活程度為不同之聲請。是異議人原先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將債務人部分固定收入納入分配,應屬兩項不同聲請,而應個別予以處理。
㈡關於限制生活程度部分,異議人於聲請時,並未敘明就債務
人之生活程度應有何特定限制,亦未主張債務人賴彥樺於清算後,有何生活超過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僅泛稱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9條限制債務人生活費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顯然對於該項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雖未予特別敘明,但其最終駁回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自無理由。
㈢關於將債務人賴彥樺固定收入納入分配部分,如前所述,既
已進入清算程序,賴彥樺在領得每月退休金後(已非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而非禁止扣押範圍),即屬應移交管理人之清算財團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參照),無待再命其解繳。惟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同條例第108條第1款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是賴彥樺每月所領退休金,先充供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有餘額,再行移交管理人,亦無不可,其結果與先移交、再由清算財團清償並無不同。但如無餘額,事實上即無庸亦無從再為移交。
㈣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之退休金為新台幣33,144元(清算執
行卷第15頁),應由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更生卷第29-30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5,162元加以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最少應有30,324元(計算式:15,162+ 15,162/2+ 15,162/2=30,324 ,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分擔各半之扶養費用),再加計其餘額2,820 元為必要臨時應變費用,以供債務人就醫或其他臨時必要應變開銷之用,是其所領月退休金,全數充供其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已無餘額再行移交。異議意旨請求再將其每月退休金33,144元解繳1/3,即11,048元,以供清算債權分配,即無理由。
㈤異議意旨雖另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收入、債務、存款
、謊報更生理由等情事,惟縱有其事,應另於免責與否之裁定加以斟酌,無從於現階段無視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需求,強令解繳其所賴以為生之月退休金。又關於前開債務人必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按一般情形加以設算(即未成年子女有賴父母共同扶養),異議意旨憑空質疑,並無理由。再者,社會保險對於醫療需求之給付多有限制,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範圍亦無醫療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參照),異議意旨認已有社會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即全無預留其他包括就醫所需在內之臨時應變費用,亦屬無據。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