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馨誼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 6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01 萬285 元,占所積欠債務17.15%,其現年34歲,有正常之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6 年後即免除其積欠之82.85%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本件如進行清算而不免責,相對人應清償普通債權人均達積欠債務20% 以上,始得聲請免責,然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即得免責,更難令異議人心服,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依上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2 萬3,

000 元、第72期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清償9 萬1,361元,就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於每年3 月15日提列清償4 萬7,

654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01 萬285 元,清償成數為17.15%。

㈡、相對人任職於御府建設有限公司,月薪約4 萬403 元,其曾領得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3 萬8,000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7 萬5,956 元等情,有投保彙整表、年終獎金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08 、251 、

253 、264 至268 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其陳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95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所得稅1,395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0 頁),餘1 萬5,700 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相當。則以相對人月薪4萬40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95 元,所餘2 萬3,

308 元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其就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以4 萬7,654 元、6 萬8,361 元核計,亦均定明於更生清償方案,足見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另相對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80萬元,扣除相對人陳明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56萬9,040 元後,餘額為23萬96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201 萬285 元,有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0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後即免除其積欠之82.85%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依其現任職務所得及預估之財產狀況,提出足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已如前述,而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所明定,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非短,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人之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僅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成數,逕認更生方案有違公平正義,委無足採。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係就清算程序終結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清償普通債權人數額達債權額20% ,債務人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認可之規定不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 條關於清償債權額比例之規定,難據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異議人引為不服之理由,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