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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非訟代理人 榮 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伙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王伙官(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伙官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王伙官自94年11月10日起即失聯,至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對王伙官為死亡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結果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伙官之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通緝、電信申請、實際住居、失蹤協尋報案、遊民收容、死亡、殯葬、入出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紀錄,均查無王伙官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12月23日北市警防字第105341842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8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治字第1052511057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5251214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2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41631號函、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7日衛部統字第10500335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91763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7122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50961063號函暨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762700 號函、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 月9 日領一字第1055143956號函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王伙官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