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羅婷云
羅翎禎兼 上 二人代 理 人 羅秀環聲 請 人 羅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1 第1 項及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添財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蔡添財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女蔡文子於90年1 月30日死亡,聲請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添財生前之財產負債,因被繼承人蔡添財與蔡文子彼此交惡,後又移居大陸,與聲請人久未往來,且據聞其死於大陸,亦無人於臺灣辦理死亡登記,聲請人因債權人何玉貴等人提起訴訟,經其他繼承人於105 年11月21日告知後使知悉其死亡,爰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6 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97年1 月2 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茲聲請人遲至10
5 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依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聲請人雖無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惟若與上開情形相符,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