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郭昕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水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水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陸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僅其未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