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黃惠民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父親,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6 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欲辦理拋棄繼承,當時服務人員告知被繼承人有配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伊無需辦理拋棄繼承,詎料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8日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始知此事。因聲請人始終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相關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黃順興於96年6 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表示因他人誤導,誤以為無繼承權云云,聲請人於被繼承人96年間死亡時即已知悉死亡之事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上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針對事實部分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聲請人遲至105 年
8 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2 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聲請人是否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宜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