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洪莉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樹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清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樹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樹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樹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樹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樹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樹梅係未婚單身無子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立有遺囑,內容聲明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304 建號建物全部遺贈予聲請人,遺囑並指定洪清海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黃樹梅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辭世,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除遺囑事項須執行外,尚有其他遺產及遺債須管理處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洪清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憑據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債務憑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樹梅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聲明將死後土地及建物遺產遺贈給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附具見證人簽章之遺囑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洪清海曾任代書,且係警官出身,年齡雖長但身體狀況良好,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就土地遺產事務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又洪清海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好友,曾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房貸、水電及房屋修繕等事宜,於被繼承人死後亦幫忙處理喪葬事宜(見本院106 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遺債範圍顯大於遺囑所需處理事項,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認選任洪清海為被繼承人黃樹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