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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鄧沛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 號,民國104 年1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沛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沛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沛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於民國103 年

8 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租金補貼獲核准,自民國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共計領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0,000元,查被繼承人已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自104 年1 月15日至

104 年2 月28日間,聲請人溢撥款項計7,742 元擬追回,而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租金補貼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鄧沛棉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既有返還租金補貼之義務,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鄧沛棉死亡後無人繼承,未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雖本件被繼承人鄧沛棉無遺留實質之遺產可供遺產管理人管理或處分,然本件為被繼承人履行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其公益性質更為明顯,以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其職能尚屬相稱。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鄧沛棉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