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薛銘鴻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定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定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定瑋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定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3

17、13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定瑋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部分職務,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爰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賴定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賴定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1317、137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賴定瑋僅遺有土地數筆,車輛一部,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文書申請、函文及郵件寄發與收受等遺產清算程序,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4,297 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54,29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