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呂鵑娟
陳心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志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志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志文滯欠聲請人綜合稅款新台幣(下同)約25,305元,因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尚遺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聲請選任葉志文之胞姐葉冠妘或會計師、律師、地政士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葉志文戶籍資料查詢及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證、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葉志文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姐葉冠妘於104 年10月7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葉志文之主要遺產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213,354 元,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姐葉冠妘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葉冠妘於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復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其就該筆領取之退休金應負返還之義務,惟迄今仍未返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2日保退四字第10510145150 號函在卷可稽,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其就系爭遺產之返還具有利害衝突,難期其得善盡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主張選任會計師、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葉志文之財產除上開勞工退休金213,354 元外,僅有存款2,318 元,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向葉冠妘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213,354 元之職責,具潛在之訟爭性,如選任具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地政士,渠等有無法就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中受償代墊之款項及獲取管理人之報酬之可能,致遺產管理人可能因此怠於依循法律程序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執行追索遺產之職責,亦不適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固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係為追索國家稅款債權,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公器私用耗費國家資源之虞,認選任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