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盈惠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為憑。惟查,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部分,性質上乃交付特定物之請求,並非以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何以存有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何況,依聲請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以觀,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倘聲請人欲指摘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行為有何不法因而造成其損害,自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洵難資為釋明本件請求之證據。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