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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萬義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陳梅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其請求債務人「返還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於債務人之11張支票」(見債權人105 年2 月16日陳報狀),性質上乃交付特定物之請求,並非以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105 年2 月16日陳報狀,既陳明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之支票,付款銀行並未付款予債務人,則債權人亦無從藉由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債務人返還此部分支票所表彰之金額(況債權人陳明本件係聲請返還先前交付於債務人之特定11張支票),附此敘明。準此,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