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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調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棟樑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賴麗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丁邦成前 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對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予相對人即原告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合法,係指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言:所謂非顯無理由,係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於105年3 月25日,分別向原告賴麗玲及原告丁邦成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7,200,000元及12,800,000元;嗣於4 月11日,榮鼎公司再向原告賴麗玲借款10,000,000元。為擔保前開債權,榮鼎公司乃分別於105 年3 月25日及105 年4 月11日交付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鄭恩宏及被告林棟樑背書之本票三紙作為擔保。詎料,被告林棟樑於前開三紙本票背書後,嗣後竟隨即於105 年5 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而有害於原告等對於被告林棟樑之票據權利;且該信託移轉登記妨害被告林棟樑對該信託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業已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林棟樑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陽信商銀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

三、原告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函知被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為憑,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已起訴證明書予原告。經核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無任何違誤。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棟樑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認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