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 告 李德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林建後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林建後提起給付職災補償費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林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審理後,移付105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774 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