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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 告 李幼明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謝明崴即勝崴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且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9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0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050 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5,288元【計算式:7,050元3/4=5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762元【計算式:7,050元-5288元=1,762 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6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8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