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卓錫勳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李忠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71 號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1.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並澄清更正本件錯誤報導。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聲明1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第
一、二、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00 元、4,500 元、4,500 元。聲明2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原告第一、二、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5,400 元、8,100 元、8,100 元。另加計原告上訴第三審選任訴訟代理人暫免徵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600元。
四、至被告具狀陳述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伊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云云。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依職權裁定原告暫免向本院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而非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用,而向法院聲請依判決勝敗結果,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抵銷相等之額定應負擔之數額。另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被告應嗣向法院聲請裁定律師酬金數額後再聲請確定原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不得就此費用逕予扣抵或裁定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