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邱宏濱上列聲請人呈報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民國104 年11月18日士院勤民司竟104 司司312 字第10401114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收支統計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證明文件影本,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卷附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民事聲報清算完結補充書狀所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尚有新北市○○區○○段土地及房屋、車輛尚未處分,雖清算人陳報該不動產房屋帳上價值1,978 萬0,607 元,而土地銀行貸款債務最高金額1,850 萬元,清算後的損失總值3,547 萬2,692 元,故清算後並沒有剩餘財產,另該車輛於買賣並完稅後,要進行動產過戶時,因華毅光電公司有欠稅未繳清故被禁止異動中。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尚未執行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29日北院隆104 司執慧字第45053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既尚有車輛、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進行中,且其名下財產未處分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