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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 務 人 陳薇安即陳品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薇安即陳品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間之薪資轉帳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850 元,總清償金額為15

0 萬1,200 元,清償成數為15.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雖有中國人壽保單,惟均已失效或解約,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中壽字保規一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至32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9萬7,785 元扣除必要支出65萬9,808 元後尚餘53萬7,977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50 萬1,2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

員,其薪資結構含業務津貼、團險獎金、旅行險獎金、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4 萬533 元,此有債務人104 年10月至106 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12 頁;本院卷㈡第49至55頁)。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

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查債務人母親陳巫玉真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育有5 名子女,除每月領有3,400 元之敬老津貼外,別無所得及財產,核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

700 元,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360 元【計算式:(13,700-3,400 )÷5 =2,060 】,尚屬合理。又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參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2,360 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所得稅1,216 元、誠實保險費50元、補充保費235 元、勞保費411 元、健保費1,319 元、團險保費1,072 元、福利金180 元後,其餘消費性支出為1 萬2,840 元【計算式:

19,683-2,360 -(1,216 +50+235 +411 +1,319 +1,

072 +180 )=12,840】,核以上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 萬533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9,68

3 元後之餘額2 萬850 元(計算式:40,533-19,683=20,850)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部分記載金額偏高;補充保費之支出顯示債務人持有為數不少之資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或隱匿財產等語。惟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為4 萬533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至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部分記

載金額偏高一事,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已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⒊末查,債務人目前之保單依前揭說明均已失效或解約。是經

本院調查後尚未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2 萬8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000 萬971 元。 ││3.清償總金額:150萬1,200 元。 ││4.總清償比例:15.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145 │647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091 │3,150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838 │2,564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375 │906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450 │1,254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221 │1,216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273 │3,230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824 │929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077 │2,487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754 │410 │├──┼────────────────┼──────┼───────┤│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8,488 │1,852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64 │477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184 │403 │├──┼────────────────┼──────┼───────┤│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97 │155 │├──┼────────────────┼──────┼───────┤│ 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290 │1,170 │├──┼────────────────┼──────┼───────┤│ │合 計 │10,000,971 │20,8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