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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債 務 人 陳仁斌即陳新智即陳仁斌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仁斌即陳新智即陳仁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50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34 元,第2 期以後每期清償9,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4萬9,134 元,清償成數為8.2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0張計53股,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及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8至29頁)。惟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且出廠迄今逾12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系爭股票依105 年7 月21日收盤價每股21.4元計算,現值約1,134 元,債務人願變價後納入第1 期之清償金額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數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5萬7,10

0 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4,130 元後尚餘9 萬2,970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萬9,

13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5 年7 月起任職華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本薪9,200 元、伙食費1,8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勤務津貼5,000 元、駐在津貼5,000 元、無缺點獎金2,000 元,合計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4,000 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7 月至12月間薪資單明細暨銀行存摺內頁

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4 頁、第157 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4,245 元,遠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標準,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2 萬4,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4,245 元後之餘額為9,755元,逾9 成即9,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股票變價金額1,134 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加班費、年終獎金應納更生方案;是否有其他股票或商業保險保單等其他財產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現齡近59歲,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

0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至債務人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應納入更生方案一事,查債務人

未領有加班費,有債務人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業已前述。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未滿1 年,陳稱據告任職未滿一年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滿一年後亦僅數百元等語,衡酌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與前公司性質相似,並佐以債務人銀行存摺內頁

10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56 至

157 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每年可領取之獎金數額微薄。況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股東會是否同意發放而定,均屬未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者,故本件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

⒊末查,債務人目前僅有系爭股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機車保單,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往來證券明細及客戶餘額表等資料(見聲請卷第87至93頁)及保險證(見聲請卷第19頁)附卷可參。系爭股票業已準備變價納入更生方案還款計畫,而上開產險顯無財產價值。是經本院調查後尚未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債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 給付,第1 期清償10,13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配金額㈠欄位所示;││ 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配金額㈡欄位││ 所示。 ││2.債務總金額:7,844,044元。 ││3.清償總金額:649,134元。 ││4.總清償比例:8.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 │㈠ │㈡ │├──┼────────┼──────┼───────┼───────┤│ 1 │花旗(台灣)商業│1,188,961 │1,536 │1,364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51,850 │325 │28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97,694 │256 │227 ││ │有限公司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70,303 │608 │540 ││ │公司 │ │ │ │├──┼────────┼──────┼───────┼───────┤│ 5 │曾崇寧 │1,433,702 │1,852 │1,645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01,534 │5,557 │4,93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7,844,044 │10,134 │9,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