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銀行帳戶之清算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辦理退休,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撥入臺灣銀行帳號,另退休金及退休互助金撥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均為債務人退休後生活所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爰聲請將前開帳戶予以撤銷啟封,以維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固據其提出銓敘部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附卷為憑,堪信屬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後,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而不存在。債務人將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清算財團,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通知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禁止債務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聲請本院撤銷啟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依債務人所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可知債務人每月尚可領取月退休金新臺幣33,144元,是債務人每月既有月退休金可供支應日後生活必要支出,故本院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未影響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費用,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