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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阮嘉慶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3 萬3,144 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及第104 條,請求管理人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等語。

二、經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將來每月可得請領之月退休金係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扣押保全。至於債務人之月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雖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惟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 項、第108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月退休金用以支付債務人及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所剩無幾,認應無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