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阮嘉慶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公告之資產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隱匿另有未載之財產如下:㈠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領有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5萬4,934 元,㈡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5日領有之退撫金19萬8,867 元,㈢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1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61萬1,336 元,㈣債務人102 年至104 年5 月11日每月轉存1 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共計61萬餘元,㈤債務人將清算財團財產50萬元私自分配給予第三人林瑞芬30萬元、姚秀娥5 萬元、陳典5 萬元、王玉祝5 萬元、吳國良5 萬元,合計377 萬5,137 元,爰依法裁定更正資產表云云。

二、按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清算順利,故債務人之財產屬於清算財團範疇者,始有編造資產表之必要。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為同條例第98條所明定。考諸其立法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 項第1 款。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 項第2 款。是以,消債條例之清算財團採折衷式的固定主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中止或終結前,債務人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因其他原因事實所取得之新得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 萬元,故其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 號建物,持分4分之1 之財產(下稱編號1財產),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25頁)附卷可憑。且於開始清算程序當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亦有存款合計2 萬8,715 元(下稱編號2財產)及金戒指1 只(下稱編號9財產),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89至98頁)及本院105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

5 至138 頁)附卷可稽。嗣債務人母親賴余來端於104 年11月7 日因車禍死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繼承人汽車強制險車禍理賠金200 萬元,債務人領有50萬元(下稱編號8財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富保法字第10500022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附卷可參。且賴余來端另留有遺產:位於彰化縣○○鎮○○段○○○ ○○○○ ○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600 分之39及全部(下稱編號3及4財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現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持分為全部(下稱編號5及6財產);另有存款合計211 萬5,890 元(下稱編號7財產),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76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9頁)在卷可佐。復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 日退休生效,於退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 萬7,602 元,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 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月退休金3 萬2,076 元(下統稱退休給付),此有銓敘部10

4 年9 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

四、是以,債務人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有編號1、2、9之財產,應列入資產表;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編號3至8之財產,亦為清算財團之範疇,應列入資產表。然異議人所稱㈠㈡退休金及退撫金即退休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自非清算財團之範疇,不應列入資產表。又異議人所稱㈢存款,應係臺灣銀行存款,業於105 年5 月11日就61萬1,336 元辦理清算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異議人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應係誤寫,該存款雖未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即存在,惟其性質係債務人之金錢,在債務人編號2、7、8之財產(存款及理賠金)數額範圍內者,即

105 萬7,688 元【計算式:28,715+(2,115,890 ÷4 )+500,000 =1,057,688 】範圍內,即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自毋庸重複列載。而異議人所稱㈣存款一事,債務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數額為2 萬8,715 元,業已前述,則異議人所稱㈣存款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僅於2萬8,715 元範圍內係清算財團,逾此部分自非清算財團。至異議人所稱㈤將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私自分配第三人等合計50萬元等情,查屬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為編號1至9之財產,前已說明,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行清償部分債務屬實,然尚難逕認債務人係處分清算財團財產,蓋債務人之退休給付非屬清算財團範疇。退步言,縱認債務人係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則依法仍須選任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待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始能認定係清算財團之範疇而有更正資產表之必要。綜上,異議人關於更正資產表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