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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阮嘉慶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不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遭本院駁回並裁處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中伊尚有需呈報院並補充文件,而聲請法院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惟遭法院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第483 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之。又當事人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者,不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復考諸上開辦法之修法意旨,法院之許可裁定或撤銷裁定均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

三、查本件債權人阮嘉慶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聲請法院准予其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函覆債權人其聲請歉難准許,嗣於106 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訴訟資源有限性,尤債權人自債務人於101 年

7 月間聲請更生時起迄今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遞文書達近百次,惟其聲請或異議准許或勝訴之機率幾稀,是尚難認債權人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性。況債權人仍得以提出書狀於法院方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債權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而本院之駁回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其他規定以資適用,故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債權人就駁回裁定異議,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