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黎氏錦源相 對 人 陳永春法定代理人 陳淑蓮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黎氏錦源與相對人陳永春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願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簡抗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第一項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3,975,0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2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聲請人請求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即120 月計算,則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0 =3,000,000 】;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俊明、陳俊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5,000元。經查陳俊男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陳俊明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民國
103 年3 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分別尚有10年又4 個月及12年10個月,期間均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故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以10年即120 月計算,則本件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計算式:25,000×2 ×120 =6,000,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975,000元【計算式:3,975,000 +3,000,000 +6,000,000 =12,975,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 元,依前揭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