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美蕙相 對 人 李乾元(即李坤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美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乾元(即李坤育)提起返還財物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及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3 月起至112 年10月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核,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訴訟標的價額750,000 元;按月請求15,000元之扶養費,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000 元(自民國104 年3 月起至112 年10月止尚有
8 年7 月,總計請求之扶養費為1,545,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95,000 元【計算式:750,000+1,545,000 =2,295,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