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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昱蓁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昱蓁與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陳麗如、陳麗名、陳麗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昱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四個月內為續行訴訟之表示,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駁回聲請,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又撤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建松、陳奕勝、陳巫素戀、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陳麗如、陳麗名、陳麗雲應將被繼承人陳春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陳春發如附表二所式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先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即原告陳昱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因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19,715,769元,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主張應繼分10分之1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577 元(計算式:1,971,

577 元×1/10=1,971,5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附表二之遺產,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263,458,774 元,聲請人即原告之應繼分為10分之1 ,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5,877元(計算式:263,458,774 ×1/10=26,34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317,454元,應徵裁判費261,216 元,因視為撤回,僅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即87,072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8-10